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1年9月19日上午7時25分許,在高雄市○○路、八德路路口闖紅燈違規行駛,員警當場舉發「未帶駕駛執照、闖紅燈」,經填掣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未依規定辦理結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於97年11月25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T00000000號裁決書,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舉發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4,1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違規行為距裁處之時已6年餘,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不得再予處罰等語。
三、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2種情形,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就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規定;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利,屬形成權,非公法上請求權,準此,裁處權時效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消滅時效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2事甚明,從而,行政罰法違規行為之裁處,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1年後施行,則95年2月5日前違法行為已終止違規行為之行政罰裁處權,除該法第15條、第16條對私法人、私法組織違法處罰,第18條第2項裁處是否受法定罰鍰最高額限制,第20條不當得利之追繳,第22條沒入限制等規定外,其時效期間為3年,且自96年2月6日起算。
四、本件異議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當時並未攜帶駕駛執照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且對原處分機關在本件裁處所作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認定,異議人並未加以爭執,則異議人確有上開原處分機關所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而行政罰法違規行為之裁處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時效之規定,且本件為96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法行為已終止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在行政罰法施行後3年內之97年11月25日,對異議人為本件之裁罰,依上所述,自難認裁罰之時效已消滅,異議人所辯原處分機關不得再予裁罰,自無可採。
五、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且尚未罹於上開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時效,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予以裁罰,依法即無不合,且裁罰金額經核亦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量尚屬允洽,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並無不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