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原告天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邱毓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朱稚芬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所宣示之判決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法官簽名欄之「法官蔡惠如」應更正為「法官曾啟謀」。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不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曾啟謀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