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2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乙○○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上午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時,因酒後駕車為警臨檢攔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0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40至0.55毫克之違規,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因其所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生活所依賴,且家境清寒,尚有中度、重度身心障礙之兒子、父親待其扶養,若因吊扣而賠上工作,家庭將陷入困境,請予撤銷免予吊扣駕駛執照之裁決等語(罰鍰及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未據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
0.50毫克及未戴安全帽而駕駛系爭重型機車,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警交字第32-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惟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異議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雖可能達成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異議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以預防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未合。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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