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冀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44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第二快車道(下稱第二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東路1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起駛後,欲超越同向前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未劃有禁行機慢車路面標示之第一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甲○○之車前右側,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肇事,致戊○○人車倒地,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惟戊○○仍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9時16分許不治死亡,經檢察官協同檢驗員前往相驗,發現死者係因機車自小客車意外事件致頭胸部鈍挫傷引起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云云。
貳、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檢察官之舉證範圍:
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檢察官之舉證程度:
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
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如本院97年11月6日裁定中附表一、二所示之檢方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對於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往成大醫院救治,惟被害人仍於95年11月30日上午9時16分許不治死亡,經檢察官協同檢驗員前往相驗,發現被害人係因機車自小客車意外事件致頭胸部鈍挫傷引起顱內出血死亡等情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超越前車,當時伊是跟著前車,順著道路走,沒有左偏或右偏的情形,也沒有發現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過了以後有聽到車子撞擊的聲音才慢慢停下來,伊並沒有未保持距離而擦撞上被害人,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陸、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公訴人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4號裁定確定,有97年度易字第174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之函覆資料及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詢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之函覆資料,亦於98年6月2日本院公開審理之始,即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筆錄(見院卷頁27)。
柒、本院之判斷: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為要件,刑法第14條第1項法條文義甚明。又刑法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具有過失,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亦迭有判例可供參照。
公訴人指控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理
由為:被告駕車途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起駛後,欲超越同向前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被害人並因而死亡。故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對於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有無過失?如有,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之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往成大醫院救治,惟被害人仍於95年11月30日上午9時16分許不治死亡,經檢察官協同檢驗員前往相驗,發現被害人係因機車自小客車意外事件致頭胸部鈍挫傷引起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丁○○、證人即被告之公公乙○○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4張、告訴人提供之3421-SR號自小客車及MTL-077號重型機車損害部位照片4張、成大醫院95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臺南縣消防局96年3月9日南縣消指字第0960002845號函、臺南縣119案件記錄表、行政院衛生署救護記錄查詢、臺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消防局96年3月13日南市消指字第09600023750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95年11月27日之通聯記錄、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5月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9741200240號函、被害人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分別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交通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內容所示,而上開鑑定書其中僅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有就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行車軌跡、雙方車輛之受損情形、道路的狀況、機車躺的方向、血跡及被告之供述等各項情形加以研析判斷,是以,該鑑定書內容之證明力核較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內容為高,而可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公訴人主張被告要前往之目的地是榮民醫院,距離肇事地
點剩下603公尺,被告極有可能在該路口就變換車道靠右行駛,這個符合被告在偵查中右偏行駛的供述,且本件的撞擊點在第一快車道,被告供述其行駛的車道為第二車道,可見被告確有侵入他人車道行駛的情形,被告之行駛顯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洪慶鴻 在本院審理時證述:「(
若從小東路要通過中華東路要去榮民醫院是要在下兩個路口右轉或左轉?)右轉」、「(就一般情形,若要在下二個路口要右轉,是否要切換到第一快車道,以方便右轉?)就一般情形我無法判斷」、「(本件車禍後兩車停止的位置是否可以判斷哪輛車有左偏或右偏的情形嗎?)沒辦法判斷」等語〔見院卷97年度易字第174號卷㈠頁251〕,是依證人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在肇事路口有右偏致撞擊被害人之情事,公訴人主張被告極有可能在該路口就變換車道靠右行駛,被告有侵入他人車道行駛云云,係屬推測之詞,並無足採。
⒉茲整理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如下:
⑴警詢時供稱:「(請你詳述此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
)我於上述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載乘客一人,沿小東路第二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要去永康市榮民醫院,當時我見中華東路一段與小東路西向東號誌是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然後跟在不詳車號自小客車的後面繼續向東直行,至事故發生地點路口內,當時因我車右後方有多部機車,其中一部重機車(指MTL-077號重機車)突然作左轉撞上我車右側車門處,肇事後對方人車倒地」、「(肇事地點有無號誌設施?當時天候、視線如何?你及乘客當時有無繫安全帶?有無使用行動電話?)有號誌設施,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晴天、視線良好,我及乘客有繫安全帶。未使用行動電話」、「(你當時車速多少公里/小時?事故前你有無看見對方車輛自何方向駛來?距離你車多遠?發生危害當時你作何反應?)我車速約20公里/小時多少。我沒有看見對方車輛自何方向駛來,撞到才知道」、「(你車與對方車輛何處最先發生碰撞?受損情形如何?)我車右側車身被對方碰撞,3421-SR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受損」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相字第1628號卷頁3、4)。
⑵偵查時供稱:「(車禍發生時你駕車要去那裡?)我
駕車直行要去永康榮民醫院」、「(補述?)我願意找死者家屬和解。車禍發生當時我真的沒有看見死者及機車」、「(對於告訴人丁○○書狀陳述,她父親死者戊○○當時是要去上班,行駛到該路段,應該是要直行,並非要左轉,有無意見?提示陳述狀)我當時是在內側第二快車道,如果死者不是要左轉,為何我會撞上他,本件撞擊點是在第二快車道上」、「(提示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撞擊點是在那一車道上?)應該是在第二車道,因該處是路口,沒有標線,我真的不清楚」、「(提示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有無意見?)我沒有超越被害人的車,我是在第二快車道直行,然後被害人就撞上我的車,我沒有看見他的車,……」、「(提示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有無意見?)死者機車行駛的地方是第二快車道並非機車道,我有一點右偏」、「(提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有無意見?)我沒有超越死者,我認為是死者撞過來」等語(見偵查卷95年度相字第1628號卷頁23至24、64、96年度偵字第2344號卷頁15至17、78)。
⑶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偵查庭是否承認有右傾?)
對方車有右傾,而我在我車道直行未右傾」、「(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我是直行車前往永康市榮民醫院。我跟在前面的車走,未左、右轉。當時我的行向是綠燈,我直行。我由小東路快通過中華東路路口時,我右後方有很多部機車轉過來,其中有一部撞到我右後車門,我下來看,我車子有凹下去。我們二部車沒有擦撞」、「(你行駛時有無注意右側?)有注意右車有機車,但是我在第二快車道」、「(有無保持安全距離?)有」、「(長榮路5段199巷1號住家,到榮民醫院如何走?)往長榮路四段方向前進,至與小東路交叉口時左轉小東路由西往東往永康榮民醫院,我是預計直行通過中華東路交叉口到永康榮民醫院」、「我沒有要超越前車,當時我是跟著前車,順著道路走,沒有左偏或右偏的情形,也沒有發現被害人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我並沒有未保持距離而擦撞上被害人」、「(你駕駛的汽車有無發生擦撞被害人戊○○的機車?)是過了以後,有聽到車子撞擊的聲音才慢慢停下來」等語〔見院卷96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卷頁31至34、97年度易字第174號卷㈠12至16、136至139、卷㈡頁29)。
⒊綜參上開被告所供,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固有供述「(提
示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有無意見?)死者機車行駛的地方是第二快車道並非機車道,我有一點右偏」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提示96年度偵字第2344號第78頁(你在偵查中陳述你有一點右偏與今日陳述不同,有何意見?)〕因為檢察官給我看的圖樣是畫正的」、「〔法官提示96年度相字第1628號卷第10至18頁照片(是否給你看這張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是的」、「(為何你回答是有一點右偏的?)因為現場圖是畫正的,而我整台車是畫斜往右偏,因為整個道路是往右偏的,我是順著道路走」等語〔見院卷97年度易字第174號卷㈡頁29至30〕,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被告在偵查中陳述是有一點右偏,那時偵查中伊也在場,那時檢察官是拿著現場圖指著汽車,說汽車是右偏的,當時被告以為是檢察官指的是他的車子是有點右偏,事實上被告開車是直行的,聽到有碰撞聲後,把車停下來,車會有一點右偏是正常現象」等語〔見院卷97年度易字第174號卷㈡頁30〕相符,並參酌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未提及其有右偏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往右偏係誤解檢察官之問題等語,應屬可採。
⒋況依如附表編號4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鑑定內容亦稱
「事故重建過程中,參考資訊首重不輕易變動之物證,其次才是人證供詞之呼應。被告甲○○『我有一點右偏』之供述已納入鑑定時參酌,唯不論其正確性與程度,本校鑑定意見書第三項已推論『車損之物證跡象與該供述不符』,益足證明被告並未在肇事故口偏右行駛。
⒌又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車上,伊媳
婦開車往前直走,是機車要左轉橫越馬路,撞到伊媳婦的車,伊是看到」等語(見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2344號卷頁77),並參酌證人乙○○確有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8分許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看診,有該院之乙○○病歷1份參照,均與被告所辯相符,是以,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係預計直行通過中華東路交叉路口到永康榮民醫院等語,應屬可採。
⒍綜上所述,公訴人主張被告在肇事路口有右偏致撞擊被
害人,被告有侵入他人車道行駛的情形,被告之行駛顯有過失云云,洵不足採。
㈣參酌被害人當時係國泰產險之經營課長,有該公司員工離
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97年度易字第174號卷㈠頁
104〕,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係應保戶丙○○之要求前往其位於永康市○○○街之住處進行保費續保服務,於當日上午10時0分許出發至10時10分許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有國泰產險97年7月3日(97)營企字第230-13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97年度易字第174號卷㈠頁147〕,是以,被害人當時係由小東路欲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街。而由小東路通過中華東路左轉亦可到達台南縣永康市○○○街,業據證人己○○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院卷97年度易字第174號卷㈠頁254〕,核與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鑑定稱「研判肇事機車應係左轉彎或大角度往左偏行造成事故」(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相符,益足證明該鑑定意見書之意見應屬可採。
㈤至於公訴人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自前述凹痕
處至右側後車門處,有拖長之擦撞痕跡,顏色呈前深後淺向後遞減,足見被告當時係行車在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後方正欲超越而發生此事故云云,惟查,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稱「被告自小客車右側括損狀,係由於被害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轉彎或大角度往左偏行所造成」(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足見該鑑定機關已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車後車門受損狀況列入考量而為上開認定,且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小客車右側括損狀係由於被告超越被害人所造成,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公訴人上開指稱,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肇事難認有何違反相關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之處,且公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相關注意義務,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可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雖有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肇事有何違反相關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處,尚難僅以有發生碰撞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捌、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表:本案交通事故之鑑定書┌─┬───────┬──────────────┬─────┐│編│名稱│鑑定書內容│出處││號││││├─┼───────┼──────────────┼─────┤│1│臺灣省臺南區車│1.機車行駛軌跡尚待釐清,無法│偵查卷96年│││輛行車事故鑑定│遽予鑑定以分析鑑定提供參考│度偵字第23│││委員會96年1月1│。│44號卷頁9-│││8日南鑑字第096│2.如機車左偏行駛,發生撞擊事│10│││0000000號函│故,則:│││││⑴甲○○駕駛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⑵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3.如機車無左偏行駛,發生撞擊│││││事故,則:│││││⑴甲○○駕駛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⑵戊○○無肇事因素。││├─┼───────┼──────────────┼─────┤│2│臺灣省車輛行車│本案因肇事後一方已死亡,其肇│偵查卷96年│││事故覆議鑑定委│事過程不明,僅憑單方說詞,本│度偵字第23│││員會96年6月4日│會未便遽予覆議。惟依肇事後二│44號卷頁71│││府覆議字第0966│車碰撞情況(有角度且接觸面大││││201542號函│),研析以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向左│││││偏行,與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後│││││超越,致發生擦撞之可能性較大│││││。││├─┼───────┼──────────────┼─────┤│3│交通大學行車事│⒈審酌事故現場圖:│院卷96年度│││故96年12月3日│肇事路口位於台南市○○路與│交簡字第20│││鑑定意見書│中華東路一段交岔口;小東路│06號卷頁22││││西來向(即往東)有左轉專用│││││車道、2快車道、機車優先道│││││與路肩,寬度各為2.9、3.0、│││││2.8與2.6公尺,機車停等區位│││││於停止線後之外快車道、機車│││││優先道與路肩末端。重型機車│││││(MTL-077,戊○○駕駛)呈左│││││倒、車頭朝西南方,位於小東│││││路內外快車道分道線以南1公│││││尺、中華路一段南向機慢車道│││││邊線以東0.7公尺處,其上游│││││地面遺有往東偏南走向之刮地│││││痕長度6.1公尺。小客車(342│││││1-SR,甲○○駕駛)車頭朝東│││││偏南,位於機車以東9.1公尺│││││,左後角約與小東路內車道左│││││車道線齊。【參95年度相字第│││││1628號相驗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⒉小客車駕駛人甲○○於警訊中│││││陳稱略以:「…沿小東路第二│││││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跟在不│││││詳車號自小客車的後面…我車│││││右後方有多部機車,其中一部│││││重機車(指MTL-077號重機)│││││突然作左轉撞上我車右側車門│││││處…」【參前卷第3頁95.11.│││││27交通事故調查筆錄】│││││⒊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小客車右側自前輪弧上方葉子│││││板、前門、後門均有刮損痕跡│││││,前門飾條下方直線形刮痕呈│││││非表層淺刮狀【參前卷第16-1│││││8頁】。機車前擋風板左下緣│││││至左踏板前端側飾裙出現明顯│││││擦損【參同卷第15頁】。倘係│││││小客車右偏導致雙方碰觸,則│││││前述車損情狀顯示小客車行向│││││應係近乎路口右轉始得造成,│││││唯以小客車最後停止位置判斷│││││尚有不符。以小東路西來向(│││││即往東)道路全寬14.3公尺(2.│││││9+3+3+2.8+2.6=14.3)考慮,│││││其中右側機車可行駛寬度8.4│││││公尺(3+2.8++2.6=8.4),即│││││令小東路往東方向到中華東路│││││略呈左彎【參96年偵字第2344│││││號偵查卷第47頁),小東路往│││││東直行機車如因而左偏而造成│││││兩車擦撞,亦應屬輕微,與小│││││客車右側刮損狀尚有不符。血│││││跡應為機車騎士所留,雖未於│││││現場圖標示,其位於刮地痕以│││││北【參相驗卷第11頁】,以力│││││學運動慣性而言,應可推斷肇│││││事時機車係向左轉彎,或大角│││││度往左偏行始得造成。│││││⒋綜合研析:│││││以前述物理跡證分析,研判肇│││││事機車應係左轉彎或大角度往│││││左偏行駛而造成事故。則 蔡雲 │││││生駕駛重型機車,於號誌化路│││││口,驟然往左偏行與左側直行│││││小客車發生撞擊,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4│交通大學98年4│函覆有關該校行車事故96年12月│院卷97年度│││月16日交大管運│3日鑑定意見書之內容:│易字第174│││字第098100│事故重建過程中,參考資訊首重│號(卷二)│││3629號函│不輕易變動之物證,其次才是人│頁5││││證供詞之呼應。被告甲○○「我│││││有一點右偏」之供述已納入鑑定│││││時參酌,唯不論其正確性與程度│││││,本校鑑定意見書第三項已推論│││││「車損之物證跡象與該供述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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