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永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故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仍屬薄弱之情事,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又因擦撞停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自己受傷,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職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08號被告蕭永壬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壬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00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11年5月10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行至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蘭庭餐廳」前處,不慎撞及 黎雨涵 所駕駛,停靠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僅蕭永壬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蕭永壬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永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雨涵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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