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逸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9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逸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逸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迎薰南路56巷1弄「上河圖迎薰2社區」停車場,自被害人 豆國良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看向車內搜尋車內財物,並徒手拉該駕駛座車門把,欲打開車門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有上鎖而無法打開,始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劉逸升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而相應於我國修正後之刑法對於普通未遂(障礙未遂)採混合說,目前學界通說,對著手之時點亦採主客觀混合說,亦即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或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判斷,行為人所從事之行為若已經形成對法益之直接危險時,即屬著手。至竊盜行為之著手,原則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為人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僅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則應屬不罰之預備竊盜行為,尚難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要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未遂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豆國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原本是要去開自己的車,但是我忘了我把車子停哪裡,才不小心開到被害人的車輛車門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豆國良於警詢證稱: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停放在社區停車場,我自己的停車格上面,我的車門有上鎖,是社區主委告訴我有人試圖去開我的車門,但沒有成功打開,我的車輛無受損,也無財物損失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㈡復依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記載:被告走向被害人之車輛時,
即往車內查看,靠近車旁時又低頭查看車內等情(見偵卷第30頁),故被告是否有以手拉駕駛座之車門把,除其前開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又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靠近被害人車輛往車內查看時,其係站立在該車輛駕駛座車窗旁稍微低頭,並無蹲下,或將眼睛貼近車窗持續查看之情形等情(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堪認被告接近被害人之車輛時,其視線並無特別往車窗靠近而有接近、搜尋財物之情狀。另參酌前揭證人豆國良之證述,該車輛之車門或門把均無斷裂或受損,顯無明顯遭強力破壞之情形。
㈢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實無從僅憑被告自承有拉車輛
駕駛座門把之動作,即推論被告係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有接近車內財物、確實開始搜尋財物之行為,而遽認被告有著手行竊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前揭所為,已達搜尋、物色財物或對車內財物形成直接危險之著手階段,自難論以竊盜未遂罪,依照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16日、同年6月23日之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8頁),本案既認為應諭知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