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93號聲請人 張進榮 相對人 張進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111年度家補字第297號),因聲請人為獨居老人,目前無工作,靠領取身心障礙津貼、低收入戶津貼維持基本開銷,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林邊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其110年度所得稅申報為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2輛,價值雖共計719,31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惟上開房屋係現供其居住,其中2筆土地僅分別為4平方公尺、2.47平方公尺,為畸零地,價值甚低,另筆土地雖有160.48平方公尺,然無法立即變現,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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