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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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恒山選任辯護人林福容律師(民國111年7月2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領有丙級水上摩托車教練證,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國家公園南灣遊憩區,駕駛水上摩托車帶領遊客從事水上活動。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水上摩托車搭載遊客即告訴人甲○○、案外人林○恩,此際本應注意水上摩托車衝力大、速度快,而車身無可供抓握、攀附之處,後座乘客僅能藉由抱緊前方乘客避免落海,若高速行駛,附載之乘客極易因重心不穩而落海致受傷,尤其告訴人甲○○、案外人林○恩均係未成年人,被告乙○○更應平穩行駛避免搖晃、加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返程中駛近岸邊時,未勉力保持水上摩托車平穩,反而貿然加速行駛,造成坐在後座之告訴人甲○○因重心不穩而摔落,撞及該水上摩托車後方踏板後掉入海中,因而受有直腸陰道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依玲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易 字第 386 號判決(111.07.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附民 字第 40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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