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62號上訴人 鄧喬尹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被上訴人 邱明達 訴訟代理人 蔡湘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之盤商,因未上市(櫃)股
票無統一交易平台,上訴人可透過管道取得特定人欲認購或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之消息,並以上訴人自身或利用人頭帳戶名義向賣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後,再轉手以更高價格出售予買家,保證獲利,此即「價差交易」。上訴人告知伊上開訊息後,伊於民國106年6月間起委由上訴人進行價差交易,即由伊支付股款,上訴人代伊購買未上市(櫃)股票後,再將之轉售予買家,兩造約定以進行價差交易之獲利扣除必要成本(即證券交易稅千分之三及外務人員收送股票費500元)後平分利潤,每筆交易採逐筆結算,計算公式為:
【〈(約定每股賣價×買進股數-被上訴人匯上訴人之股款數額)-(約定每股賣價×買進股數×證券交易稅千分之三)-外務人員收送股票費500元〉×1/2(下稱系爭公式)】,並由上訴人於獲利了結(約2週)後,將伊先前所匯股款連同價差交易之分潤(即1/2)匯款至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兩造曾以上開交易模式完成價差交易共71筆。詎上訴人自107年11月間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筆價差交易之本金及獲利合計586萬4,195元均未給付予伊(下稱系爭價差交易。按加總金額應為588萬4,195元,計算式:575萬3千元+13萬1,195元)。
㈡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向伊遊說可逢低買進「 詠昇 」興櫃股票
,上訴人可代伊以自身帳戶名義購買,於短時間內以更高價格於興櫃市場賣出,保證獲利,代價為上訴人可從獲利中分潤,伊遂委託上訴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詠昇」股票交易。 嗣伊 多次告知上訴人應將此部分已獲利了結之股款先行返還,並分配利潤,上訴人卻拒絕辦理,迄未給付此部分「詠昇」股票之本金合計130萬5千元(下稱系爭詠昇股票本金)予伊。
㈢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向伊遊說可將資金交由上訴人之客戶
老薛 」(真實姓名不詳)代操買賣集中市場股票,保證獲利,兩造約定由伊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委由「老薛」代操買賣股票之投資款,為期半年,如發生任何虧損均由「老薛」負擔,半年後扣除成本結算,獲利由「老薛」先取得25%,剩餘75%獲利則由兩造各分得一半;伊已於107年10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老薛代操本金)。
詎伊於108年3月9日告知上訴人欲取回上開款項,兩造亦合意於同年月3日終止投資契約,惟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老薛代操本金予伊。
㈣綜上,兩造間已成立投資契約,上訴人應返還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孳息,及賠償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損害。是有關價差交易,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3、4、6、7部分,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就系爭詠昇股票本金及系爭代操股票本金部分,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扣除上訴人嗣已返還之120萬元及10萬元,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合計686萬9,195元(計算式:586萬4,195元+130萬5千元+100萬元-120萬元-10萬元),及加付自原審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僅有股票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未存有保本
投資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因股票投資發生虧損,希望出借資金予伊,以賺取穩定利息收益,又為規避借款利息所得課稅,且不願被上訴人之配偶知悉其借錢予伊,兩造遂約定以特定股票買賣股價之價差、張數,作為借款之暗號,即由伊依資金需求,於每筆借款前,通知被上訴人伊以某股票之購買股價及股數計算之借貸金額,並按系爭公式計算借貸利息,若被上訴人同意上開借款金額及利息,會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及匯款至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上訴人帳戶,與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合稱為系爭二帳戶),故被上訴人所稱「價差交易」實為消費借貸關係。兩造自105年10月21日至108年3月19日期間相互購買股票,且發生借貸關係,兩造各自有逾120筆以上之匯款往來,上開期間所生應付而未付之股款及借款利息,迄未核對計算,致兩造就實際債權債務數額各執一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00條交互計算之規定,將上開期間兩造之債權債務為計算,於互相抵銷得出正確之債權債務差額後,伊始有給付義務。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同年11月及108年1月間,要求伊代為
出名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詠昇」興櫃股票,合計5萬股,買入之價格依序為每股24.12元、26.26元、31.85元(附表二編號3之買進價格並非原審認定之28元),伊因此支出股款合計138萬2千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之股款26萬2,600元及以價值78萬元之永達股票10張抵作股款,尚積欠33萬9400元未付(計算式:138萬2千元—26萬2,600元-78萬元)。伊既已依被上訴人之委託,完成購買上開詠昇股票5萬股之委任事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伊僅有交付「詠昇」股票5萬股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伊給付系爭詠昇股票本金130萬5千元,即無理由。
㈢兩造間並未成立委託「老薛」(即伊之營業員 薛書翰 )代操
股票之契約,伊於107年10月30日受領被上訴人之匯款100萬元後,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老薛」,此部分應待兩造結算債權債務數額後,伊才有給付義務。
㈣退步言,縱認本件伊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尚積欠
伊以下股款:⒈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以每股48元向伊購買「歐付寶」股票3萬股,股款合計144萬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96萬元,尚積欠股款48萬元未付。⒉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以每股20元向伊購買「力晶科技(下稱力晶)」股票1萬股,股款合計20萬元均未給付。⒊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18日以每股98元向伊購買「永達保險(下稱永達)」股票各1萬股,合計2萬股之股款196萬元均未給付,故主張以伊對被上訴人之上三股款債權合計264萬元(計算式:48萬元+20萬元+196萬元)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成立股票投資分潤契約,被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匯出股款及分潤金額,合計586萬4,195元: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之盤商,因未上市(櫃)股票無統一交易平台,上訴人可透過管道取得特定人欲認購或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之消息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匯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上訴人之名片、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未上市(櫃)股票盤報、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流程及委託交易應備文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15至231頁;本院卷二第67頁),應堪信為真。又兩造均主張:被上訴人長期依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之「某股票之買進股價×股數」計算之總金額,如數匯款至系爭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數日後會將被上訴人上開匯款數額加計按【〈(約定每股賣價×買進股數-被上訴人匯上訴人之股款數額)-(約定每股賣價×買進股數×證券交易稅千分之三)-外務人員收送股票費500元〉×1/2】公式(即系爭公式)計算之金額,匯款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等情,並無二致,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交易模式為兩造完成1次「價差交易」,上訴人則抗辯係完成一次「消費借貸」。
⒉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往來之以下Line對話紀錄,⑴被上訴
人於107年7月17日對上訴人稱:關於今年談到伊等日後價差交易的獲利分配比例,伊想說訂一下激勵條款,留在記事本內,如果你沒有意見,那之後就這樣分配;伊心裡是充滿感激與期待的,感激你提供這個機會給伊賺錢,感激伊也能幫你提供資金賺錢等語,並在兩造之Line記事本內記載:「價差獲利分配每月之10萬以內,6成:4成,累積至10萬到15萬部分,5.5成:4.5成,累積至15萬以上部分,5成:5成,…舉例:假設該月已累積分配到9萬5千元,下一筆交易價差用6/4分,金額為6千(元),但加總累積分配獲利會是10萬1千元,已超過10萬的級距,那該筆交易價差分配比例就必須以5.5成/4.5成來計算,所以該筆伊不會拿到6千(元)那麼多」等文字(見本院上訴人書狀卷第39、41、43、62、64頁);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對上訴人稱:伊既然引進這個大戶,假設開始有交易,那伊應該也會分到做價差的單,或是伊自己有錢先收一些下來,對伊等都有好處,伊拉客戶進來,伊就是有價差做啊等語(見同上卷第66頁);⑶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8日對上訴人稱:就是讓他知道買賣未上市股票,本來就是先告知大概要多少,再分批找到股票後同意價位才會完成交易;伊覺得甚至可以跟林經理私下說,假設客戶就是不想要或是排斥找盤商買,但是林經理又想幫客戶忙,那或許可以麻煩一點用林經理名義買下來,再賣給客戶?但是伊覺得你不要跟林經理提到你可以或是你會給林經理中間所謂價差的折讓或是"好處",畢竟伊覺得這種你先不要攤牌,也盡量不要把行規洩漏出去等語;上訴人回稱:伊不會;被上訴人再稱:希望林經理這個大咖,你可以談成,也多一些業務的拓展;(伊)如果能有你的賺錢能力就好了,自己賺還能幫想幫的人賺,…伊覺得你的管道多多了,也不是一班(般)人會能接觸到的商品或是模式等語(見同上卷第72、76頁)。依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係利用未上市(櫃)股票無統一交易平台,買賣雙方無法得知對方報價,而上訴人為未上市(櫃)股票之盤商,可透過管道取得特定人欲認購或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之股數、價格消息之機會,但為謀圖利,故意不撮合買賣雙方之交易,反而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上開股票買賣價差資訊之勞務,被上訴人則提供向賣方購入上開股票所需資金,由上訴人先以低價購入股票後數日內再高價出售予買方,以賺取買賣股款價差,再由兩造平分利潤。準此,兩造以上開分工方式進行未上市(櫃)股票買賣,應係成立股票投資分潤之無名契約,而非成立被上訴人單方委託上訴人買賣股票之民法委任法律關係,應屬無疑。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為收取穩定借款利息收益,除積極
提醒伊可供借貸之金額外,還主動詢問伊「匯款明細要寫什麼比較合適」,可見被上訴人所稱「價差交易」實為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以兩造間之107年11月15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之兩造於107年11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全文,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今日可用價差金額220萬元」;上訴人稱:「你先150(萬)過來,我中午明細給你」;被上訴人詢問:「匯款明細要寫什麼比較合適」;上訴人稱:「買永達」;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那我寫永達18張,如何?」;上訴人稱:「好」;被上訴人稱:我已經從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轉帳150萬元到你的帳戶等語,並將兩造上開對話內容記錄在Line記事本中(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主動告知上訴人其今日可動用作為價差交易之資金數額,詢問上訴人有無適當投資標的,上訴人回稱永達股票可進行價差交易,請被上訴人匯款150萬元予伊,嗣被上訴人如數匯款予上訴人,並將此筆價差交易記載於Line記事本中。
經核兩造上開交易流程,雖係由被上訴人主動告知上訴人其今日可動用之資金,但仍係由上訴人提供未上市(櫃)股票買賣價差資訊,並告知被上訴人應將向賣方購入股票所需資金數額匯款予上訴人,上開磋商內容符合兩造間辦理價差交易之正常流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主動告知欲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之片段內容,斷章取義主張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洵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依兩造於107年5月17日及107年8月2日之Line
對話內容,可證雙方就價差交易部分係成立借貸關係等語。惟觀之兩造於107年5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其全文為:上訴人稱:「邱醫師:我有一筆長泓15.2元、55張、出15.5元,這個客人比較大,你要做嗎?」;被上訴人回稱:「等我10分鐘…共836,000(元),幾號回?」;上訴人稱:「這要周3」;被上訴人稱:「好,接」(見本院上訴人書狀卷第31頁),經核此部分對話內容,應屬兩造間進行價差交易之正常流程,而非消費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稱:「你之後還有機器人,APP平台等更上一層樓的機會,我都相當期待看你成功。我完全不會想分你的羹,或是分到什麼股份之類的,畢竟那是妳個人努力的成果。我能做的就是提供有幫助的資金去創造交易需要的成本,並讓妳增加業務量,這樣我有貢獻下拿到一些報酬,那才有意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297頁),此段對話內容乃雙方共謀圖利之表徵,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⒌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為規避借款利息所得課稅,且不願
其配偶知悉被上訴人借錢予伊,故兩造在Line對話紀錄中將借款包裝得像投資,即伊會挑某一檔股票之股價及張數作為借款金額,並以上開股票買賣價差款扣除交易成本(即證券交易稅千分之三及外務人員收送股票費500元)之金額再除以2,此即借貸利息;本件借款非固定利率,利息數額係由伊單方決定,被上訴人幾乎都會接受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稱「借款利息」係按系爭公式計算,但系爭公式包含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及外務人員股票收送費500元,並以未上市(櫃)股票買賣股款差額扣除上開證券交易成本後再除以2之繁複方式,計算借款利息等情,顯與一般消費借貸係由借貸雙方商議借款金額、利率及清償期之情形不符;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若被上訴人長期出借資金予上訴人,理當採固定利率計算利息,豈可能在Line對話紀錄中以繁雜之未上市(櫃)股票交易內容註記,徒增日後雙方對帳借貸金額及利息之困擾;況上訴人於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中,完全未記載其所稱「利息」數額,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稱指價差交易」部分,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⒍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每筆價差交易均係採逐筆結算,
並逐筆在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及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中,註記交易標的之股票名稱及張數等情,核與卷附兩造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等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1、33、35、37、39、
45、47、49、55、57、61、65、67、69、71、73、75、77、
81、93、95、99、113、153至187頁;本院卷二第31至45、57至65、79至129、423、425頁),應堪採信。且依兩造間除本件以外、其他已順利完成價差交易之系爭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上訴人於出售價差交易標的之股票後,確係將被上訴人先前所匯股款連同按系爭公式計算之分潤1/2金額,匯款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匯款時會在交易備註欄內註記股票名稱、單價、數量等情,以便逐筆對帳;復參酌本件兩造係利用未上市(櫃)股票買賣價格資訊不對稱之機會,由上訴人提供上開股票現有買賣價差資訊,被上訴人則負責提供資本,兩造才能進行價差交易以獲取利潤,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此部分價差交易係約定保本投資,並就買賣價差股款扣除交易成本後之利潤各分配1/2等語,應屬可採。
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之價差交易,
迄未給付伊已匯股款數額及分配利潤等語。而上訴人對於其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被上訴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3頁),惟抗辯:
此部分匯款乃消費借貸關係,兩造自105年10月21日至108年3月19日期間,相互購買股票及發生借貸關係,上開期間所生應付而未付之股款及借款利息,迄未相互核對計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00條交互計算之規定,於互相抵銷得出正確之債權債務差額後,伊始有給付義務等語。
⑴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
查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發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稱:「明天早上把150(萬)可以進來了,多退,我收 東森 電視25張,每張100元,目前盤商可以接103」;被上訴人將上開訊息註記在Line記事本中,並於翌(6)日轉帳匯款150萬元至系爭上訴人帳戶,且匯款時在交易備註欄註記「東森100元15張」等文字,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及系爭二帳戶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9、155、175頁;本院上訴人書狀卷第595頁),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此筆以每股100元買進「東森」股票1萬5千股,以每股102元賣出,再平分利潤之價差交易。又此筆價差交易若能順利完成,依系爭公式計算被上訴人得獲取1/2分潤之利益應為1萬2,455元【計算式〈(約定每股賣價102元×買進股數1萬5千股-被上訴人匯上訴人之股款數額150萬元)-(約定每股賣價102元×買進股數1萬5千股×證券交易稅千分之三)-外務人員收送股票費500元〉×1/2】。
⑵有關附表一編號2部分:
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發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稱:
「能元33.5、出35元、共34張、113萬9千(元)」;被上訴人回稱:我已經從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轉帳113萬9千元到你的帳戶等語,並將上開訊息註記在Line記事本中;且被上訴人於同日轉帳匯款113萬9千元至系爭上訴人帳戶,匯款時在交易備註欄註記「能元33.5元34張」等文字,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系爭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157、177頁;本院上訴人書狀卷第610頁),足證兩造間確有約定此筆以每股33.5元買進「能元」股票3萬4千股,以每股35元賣出,再平分利潤之價差交易。又此筆價差交易若能順利完成,依系爭公式計算被上訴人得獲取1/2分潤之利益應為2萬3,465元【計算式〈(約定每股賣價35元×買進股數3萬4千股-被上訴人匯上訴人之股款數額113萬9千元)-(約定每股賣價35元×買進股數3萬4千股×證券交易稅千分之三)-外務人員收送股票費500元〉×1/2】。
⑶有關附表一編號3部分: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發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稱:
「今年最後衝刺國璽26出、27.5元、30張=795,000」、「780,000才是」;被上訴人將上開訊息註記在Line記事本中,並於同日轉帳匯款78萬元至系爭上訴人帳戶,且匯款時在交易備註欄註記「國璽26元30張」等文字,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系爭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163、167、179頁;本院上訴人書狀卷第614頁),足徵兩造間確有約定此筆以每股26元買進「國璽」股票3萬股,以每股27.5元賣出,再平分利潤之價差交易。又此筆價差交易若能順利完成,依系爭公式計算被上訴人得獲取1/2分潤之利益應為2萬1,013元【計算式〈(約定每股賣價27.5元×買進股數3萬股-被上訴人匯上訴人之股款數額78萬元)-(約定每股賣價27.5元×買進股數3萬股×證券交易稅千分之三)-外務人員收送股票費500元〉×1/2】。⑷有關附表一編號4部分:
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發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稱:「明天 慶云 10張、36-40」;被上訴人回稱:我已經從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轉帳36萬元到你的帳戶等語,並將上開訊息註記在Line記事本中;且被上訴人於同日轉帳匯款36萬元至系爭上訴人帳戶,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系爭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3、167、179頁;本院上訴人書狀卷第615頁),足證兩造間確有約定此筆以每股36元買進「慶云」股票1萬股,以每股40元賣出,再平分利潤之價差交易。又此筆價差交易若能順利完成,依系爭公式計算被上訴人得獲取1/2分潤之利益應為1萬9,150元【計算式〈(約定每股賣價40元×買進股數1萬股-被上訴人匯上訴人之股款數額36萬元)-(約定每股賣價40元×買進股數1萬股×證券交易稅千分之三)-外務人員收送股票費500元〉×1/2】。
⑸有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
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發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稱:「我現有一筆 力智 、55出57、10張」;被上訴人回稱:我已經從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轉帳55萬元到你的帳戶等語,並將上開訊息註記在Line記事本中;且被上訴人於同日轉帳匯款55萬元至系爭上訴人帳戶,匯款時在交易備註欄註記「力智10張55元」等文字,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系爭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
157、181頁;本院上訴人書狀卷第619頁),足證兩造間確有約定此筆以每股55元買進「力智」股票1萬股,以每股57元賣出,再平分利潤之價差交易。又此筆價差交易若能順利完成,依系爭公式計算被上訴人得獲取1/2分潤之利益應為8,895元【計算式〈(約定每股賣價57元×買進股數1萬股-被上訴人匯上訴人之股款數額55萬元)-(約定每股賣價57元×買進股數1萬股×證券交易稅千分之三)-外務人員收送股票費500元〉×1/2】。⑹有關附表一編號6部分:
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發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稱:「太電13元60張」;被上訴人回稱:我已經從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轉帳78萬元到你的帳戶等語,並將上開訊息註記在Line記事本中;且被上訴人於同日轉帳匯款78萬元至系爭上訴人帳戶,匯款時在交易備註欄註記「太電60張13元」等文字,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兩造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7、157、181頁;本院上訴人書狀卷第621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此部分股票之出售價格為每股13.7元乙節,上訴人並未爭執,且與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卡記載: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以每股13.7元價格出售「太電」股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43、445頁),綜上各情,足證兩造間確有約定此筆以每股13元買進「太電」股票6萬股,以每股13.7元賣出,再平分利潤之價差交易。又此筆價差交易若能順利完成,依系爭公式計算被上訴人得獲取1/2分潤之利益應為1萬9,517元【計算式〈(約定每股賣價13.7元×買進股數6萬股-被上訴人匯上訴人之股款數額78萬元)-(約定每股賣價13.7元×買進股數6萬股×證券交易稅千分之三)-外務人員收送股票費500元〉×1/2】。
⑺有關附表一編號7部分:
查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發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稱:「邱醫師:今天有20張南山,23出25星期一回」、「28張了」;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改28張-23元嗎?644,000(元)?」;上訴人回稱「嗯」;被上訴人再稱:我可以,我已經從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轉帳64萬4千元到你的帳戶等語,並將上開訊息註記在Line記事本中;且被上訴人於同日轉帳匯款64萬4千元至系爭上訴人帳戶,匯款時在交易備註欄註記「南山28張」等文字,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系爭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159、185頁;本院上訴人書狀卷第638頁),足證兩造間確有約定此筆以每股23元買進「南山」股票2萬8千股,以每股25元賣出,再平分利潤之價差交易。又此筆價差交易若能順利完成,依系爭公式計算被上訴人得獲取1/2分潤之利益應為2萬6,700元【計算式〈(約定每股賣價25元×買進股數2萬8千股-被上訴人匯上訴人之股款數額64萬4千元)-(約定每股賣價25元×買進股數2萬8千股×證券交易稅千分之三)-外務人員收送股票費500元〉×1/2】。⑻觀之兩造於108年3月20日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
第113至149頁),被上訴人於該日發送訊息予上訴人後至同年4月12日期間,均無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繫,嗣兩造於同年月13日起在Line對話中發生嚴重爭執,相互指責對方積欠款項,亦無法進行協商,顯然兩造均無意繼續履行股票投資合作關係,足認兩造已於108年4月13日後,合意終止股票投資分潤契約甚明。又兩造間確有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價差交易,而此部分交易乃保本投資,兩造已約定就買賣價差股款扣除交易成本後之利潤,各分配1/2,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指「價差交易」部分係成立借貸關係云云,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將此部分收受被上訴人之投資匯款及約定利潤給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股票投資分潤契約終止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及「依約定比例被上訴人可分得之利潤」欄所示金額,合計586萬4,195元(按加總金額應為588萬4,195元,計算式:575萬3千元+13萬1,195元,而被上訴人僅請求給付586萬4,195元),即屬有據。
⒏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00條規定,以兩造間
之交易所生債權債務相互計算、互相抵銷後,伊始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拒絕核對、計算兩造之帳目,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按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民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為價差交易係採逐筆結算,並逐筆在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及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中,記錄交易標的之股票名稱及張數,且為保證獲利,數日後即分潤給付約定之本利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雙方債權債務交互計算後僅給付差額予他方之情事;況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有達成以相互間之交易所生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合意,則上訴人此節主張,即不足採。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提出日丰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有價證券資金往來計算書評估意見(下稱系爭評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27163頁),並據此主張依兩造資金往來結算後,伊僅需給付被上訴人26萬1,20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405頁)。然查,系爭評估意見並非由本院委託之鑑定,且系爭評估意見所列兩造間交易明細之資金往來用途,與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時,在交易備註欄所註記之內容有多處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1
9、321、384頁),即難以系爭評估意見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提供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期間之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完整資料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77至199頁),並無不願配合上訴人核對雙方帳務資料情事,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股款及分配利潤,乃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自未違反誠信原則。
㈡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成立股票投資分潤契約,被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股款合計130萬5千元: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託上訴人以自身帳戶名義購買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詠昇」興櫃股票,並已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股款」欄所載金額,兩造約定此部分屬保本投資,故上訴人應返還伊給付之股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同年11月及108年1月間,依序委託伊代為購買「詠昇」股票2萬股、1萬股、2萬股,伊合計支出股款138萬2千元,但被上訴人僅給付伊26萬2,600元,並以價值78萬元之永達股票10張抵作股款,尚積欠33萬9,400元未付(計算式:138萬2千元—26萬2,600元-78萬元);伊已完成被上訴人所委託購買上開詠昇股票5萬股之事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僅有交付「詠昇」股票5萬股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
⒉有關附表二編號1部分:
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21日發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稱:「8月完款扣除詠昇24.12*20P」、「詠昇24.12元、20張-集保」、「8月、原創132萬2,725元-詠昇24.12(元)*20張」,被上訴人將上開對話存入LINE記事本內,且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84萬0,325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並在備註欄註記「原創扣詠昇」,此有兩造之Line記事本、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3、171頁;本院上訴人書狀卷第302頁)。參以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84萬0,325元,核與上訴人所稱「原創132萬2,725元-詠昇24.12(元)*20張」之金額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每股24.12元委託上訴人購買詠昇股票2萬股,原應給付上訴人股款48萬2,400元,因當時兩造間有一筆「原創」價差交易,應由上訴人給付伊132萬2,725元,兩相沖抵後,遂由上訴人給付伊差額84萬0,325元(計算式:132萬2,725元-48萬2,400元)等語,應堪採信。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由上訴人以自身名義,替被上訴人以每股24.12元購買「詠昇」股票2萬股,上訴人亦收受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股款48萬2,400元,應屬無疑。
⒊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
查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發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稱:「2
6.26(元)詠昇今天他叫我買20張,你要嗎?」、「你已經有24多(元)的,不要這也沒有關係」,被上訴人回稱:我已經從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轉帳26萬2,600元到你的帳戶等語,且被上訴人於同日轉帳匯款26萬2,600元至系爭上訴人帳戶,匯款時在備註欄註記「詠昇26.26元、10張」,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系爭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3、175頁;本院上訴人書狀卷第599頁),上訴人亦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股款26萬2,600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由上訴人以自身名義,替被上訴人以每股26.26元購買「詠昇」股票1萬股,上訴人亦收受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股款26萬2,600元。
⒋有關附表二編號3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發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稱:「永達10張進來的錢+昨天做國璽價差的款,就是我預留要買40張詠昇的~進度再幫我留意,應該這兩筆的股款要先回來,我再出去詠昇的」;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稱:「國璽那天匯了,我沒有通知你,你查一下,永達今天一早收到」;被上訴人回稱:「那我就等永達的錢下來,我就匯詠昇40張的錢過去」;上訴人再傳送內容為「78,000-2,340(稅)-500(過戶)(=)777,160」之手寫字條照片予被上訴人,並稱「這是永達,我昨天已經下詠昇20張,31.85(元)*20(張)=637,000,這是我的帳戶,777,160(元)-637,000(元)=140,160(元)」,及傳送內容為「詠昇、現場、成交價格31.85元、成交數量合計2萬股」交易紀錄照片予被上訴人,並稱:「這是20張」;又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從系爭上訴人帳戶轉帳匯款14萬0,160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匯款時在備註欄註記「永達股款扣詠昇20P」,復於同年月31日自系爭上訴人帳戶轉帳匯款7萬5,120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匯款時在備註欄註記「詠昇31.85(元)-28(元)*20P」,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系爭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73、181、183、270、272頁)。是依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二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此部分為被上訴人購買之「詠昇」股票2萬股,原先係以每股31.85元計價,其後上訴人降價為每股28元,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將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永達」股款77萬7,160元扣除以每股31.85元計價之「詠昇」股票20張股款63萬7,000元後,匯款差額14萬0,160元予被上訴人,再於108年1月31日退還被上訴人「詠昇」股票每股31.85元及28元價差之股款7萬5,120元。綜上,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由上訴人以自身名義,替被上訴人以每股28元購買「詠昇」股票2萬股,上訴人亦收受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股款56萬元,應屬無疑。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詠昇」股票5萬股部分,僅實際給付伊26萬2,600元,並以價值78萬元之永達股票10張抵作股款,尚積欠伊33萬9,400元未付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憑。
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詠昇」股票委託買賣部分乃保本投
資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之兩造107年11月22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稱:「141,000(元),詠昇,…你個人30張獲利」;被上訴人稱:「用多少錢來算?賣價?」;上訴人稱:「24.8(元),29.6(元),今天的成交價」;被上訴人稱:「 鄧董 抽成一半!!!」;上訴人稱:「你下午不用看診了啦」;被上訴人稱:「你賣越高賺越多唷,謝謝」;上訴人稱:「你抽6(成)」;被上訴人稱:「不用啦•我抽一半就好,我記得我們是說一半,那就一半啦,先真的有賣掉比較賣際」;上訴人稱:「你抽6(成)啦,你記錯了」;被上訴人回稱:「隨便啦,你匯過來多少,我就收多少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足徵兩造就此部分以上訴人名義為被上訴人購買之「詠昇」股票部分,雙方應係延續先前進行價差交易之約定,即保本投資,並由兩造平分或以
6:4比例分配買賣股款價差扣除交易成本後之利潤。⒍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伊僅有交付「詠昇
」股票5萬股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惟觀之兩造108年3月10日Line記事本,被上訴人稱:我整理一下我希望你幫我處理的資金名目:⒈107/11東森、價差交易…⒌詠昇已賣出、本金…真的拜託了等語;上訴人回稱:「OK」(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既未否認被上訴人所稱「詠昇」股票已賣出情事,復就被上訴人表明返還賣出「詠昇」股票本金乙事,表示「OK」,則被上訴人依此部分投資分潤契約,僅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之股款合計130萬5千元本金,而未請求分潤,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上訴人以自身名義為被上訴人購買之「詠昇」股票既已出售,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僅須給付被上訴人「詠昇」股票5萬股,自不足採。
㈢兩造就系爭代操股票本金部分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⒈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發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稱:「我
把你的$拿給老薛做好了,他承諾賠他的,贏2.5抽,半年」;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29日稱:「那我預計禮拜二匯100萬給你,進入老薛發財列車」、「給老薛操作以後,果然妳在未上市的效率提高很多」、「急問…我今天要匯台灣的老薛投資基金,轉帳的時候要寫什麼字?比較不會有贈與的問題?」;上訴人回稱:不會,股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稱:我已經從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轉帳100萬元到你的帳戶等語,並將上開對話內容存入兩造之LINE記事本中;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轉帳匯款100萬元至系爭上訴人帳戶,匯款時在交易備註欄註記「股款」文字,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系爭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155、173頁;本院上訴人書狀卷第593頁);復觀之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帳務明細記載:「投資-薛,1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3、326、333頁);及依兩造108年3月10日Line記事本,被上訴人稱:我整理一下我希望你幫我處理的資金名目:⒈107/11東森、價差交易…⒊老薛代操本金、⒋老薛代操獲利…真的拜託了等語,上訴人回稱:OK(見原審卷一第169頁),綜上各情,足徵被上訴人確已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委託上訴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老薛」代操買賣上市櫃股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託轉交系爭代操股票本金予「老薛」投資分潤之委任契約,應屬可採。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既供稱:「老薛」是伊的營業員薛書翰,伊於107年10月30日受領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後,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老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5頁),顯見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後,並未依約處理轉交系爭代操股票本金之事務,顯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代操股票本金之損害,上訴人既具有歸責事由,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代操股票本金應待兩造結算全部債權債務數額後,伊才有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5頁),惟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00條規定,以兩造間之交易所生債權債務相互計算,再給付互相抵銷後之差額等語,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此節所辯,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均不足採: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以每股48元向伊購買
「歐付寶」股票3萬股,股款合計144萬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96萬元,尚積欠股款48萬元未付等語,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被上訴人否認上情,抗辯:伊於上開時間係向上訴人以每股48元購買「歐付寶」股票2萬股,全部股款96萬元均已付清等語。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稅額繳款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向訴外人「 梁黃世英 」以每股48元購買「歐付寶」股票3萬股,成交總價額為14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此筆交易之當事人雖為被上訴人與「梁黃世英」,但觀之兩造上述交易常有利用人頭名義進出股票情形,上訴人是否有利用被上訴人名義,除所不爭之2萬股外,自行加購1萬股情形?上訴人復未說明其與「梁黃世英」之關係,即難認此筆增加1萬股交易與上訴人有關。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Line記事本記載:「歐付寶48元*20張」(見本院卷二第35頁),核與卷附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匯款96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匯款時註記「歐付寶20P」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8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僅向上訴人以每股48元價格購買「歐付寶」股票20張,已付清全部股款96萬元(計算式:48元×2萬股)等語,堪信為真。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上開「歐付寶」股票股款為由,據以主張抵銷本件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以每股20元向伊購
買「力晶」股票1萬股,股款合計20萬元均未給付等語,固提出證交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9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伊前於107年3月16日以每股20元價格出售「力晶」股票2萬7千股予上訴人,上訴人原應給付伊股款54萬元(計算式:20元×2萬7千股);嗣兩造於同年月20日進行「原創」股票之價差交易,以每股25元購買3萬股,金額共計75萬元,此部分原應由伊給付上訴人股款75萬元(計算式:25元×3萬股),然因兩造約定以上開「力晶」股票交易中,上訴人對伊之欠款54萬元其中34萬元部分扣抵,故伊於同年月20日僅匯款41萬元(計算式:75萬元-34萬元)予上訴人,此時上訴人尚積欠伊「力晶」股票股款20萬元(計算式:54萬元-34萬元);其後,伊於同日以原價即每股20元價格,向上訴人買回「力晶」股票1萬股,伊原應給付上訴人股款20萬元(計算式:20元×1萬股),但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對伊之上開欠款20萬元直接抵銷此部分股款等語,業據提出稅額繳款書、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申請書、兩造Line記事本、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至57、108頁),應堪採信。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上開「歐付寶」股票股款為由,據以主張抵銷本件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107年7月9日、同年月18日以
每股98元向伊購買「永達」股票各1萬股,合計2萬股之股款196萬元均未給付等語,固提出股東轉讓明細表為證。
然觀之上開股東轉讓明細表係記載:訴外人「 吳百堯 」於107年7月9日以每股98元向上訴人購買「永達」股票1千股、1千股、8千股,及訴外人「 王美珠 」於同年月18日以每股98元向上訴人購買「永達」股票5千股、4千股、1千股(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且上訴人供稱:吳百堯是被上訴人之學長,王美珠是被上訴人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並提出由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傳送予上訴人其上記載:「我媽媽、還有一個學長要買永達」之Line訊息(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足徵此二筆交易之買賣雙方應為「吳百堯與上訴人」及「王美珠與上訴人」,而非兩造,應屬無疑。況被上訴人稱:伊母王美珠並非向上訴人購買此部分「永達」股票,實係由訴外人即伊配偶「 林佳玄 」轉讓永達股票1萬股予王美珠,此係因未上市(櫃)股票在親人間過戶之流程較為麻煩,遂依上訴人之建議,由上訴人當作王美珠與林佳玄上開交易之中間人,以完成親友間轉讓持股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107年7月18日「林佳玄出賣永達股票1萬股予上訴人」及同日「上訴人出賣永達股票1萬股予王美珠」之證交稅繳款書2份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5、167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上開「永達」股票股款為由,據以主張抵銷本件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價差交易、系爭詠昇股票本金部分,均
成立股票投資分潤契約,就系爭代操股票本金部分,則成立委任關係,且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兩造合意終止股票投資合作關係後,得依股票投資分潤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被上訴人匯款金額」、「依約定比例被上訴人可分得之利潤」欄所示金額共588萬4,195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股款共130萬5千元;暨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合計818萬9,195元(計算式:588萬4,195元+130萬5千元+100萬元)。惟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11日、同年月19日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1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1、113、185頁),是經扣除上開上訴人已付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額688萬9,195元(計算式:818萬9,195元-120萬元-10萬元),而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686萬9,195元,自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25日送達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2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8年12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股票投資分潤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被上訴人匯款金額」、「依約定比例被上訴人可分得之利潤」欄所示金額共586萬4,195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股款共130萬5千元;暨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10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86萬9,195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吳百堯及王美珠,欲證明被上訴人先後於107年7月9日、同年月18日以每股98元向伊購買「永達」股票各1萬股,合計2萬股之股款196萬元均未給付,故其此部分主張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等語。惟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蕙心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未上市(櫃)股票被上訴人匯款日期約定每股買價約定每股賣價指示買進股數被上訴人匯款金額依約定比例被上訴人可分得之利潤1東森107年11月6日100元102元1萬5千股150萬元1萬2,455元2能元107年12月12日33.5元35元3萬4千股113萬9千元2萬3,465元3國璽107年12月28日26元27.5元3萬股78萬元2萬1,013元4慶云108年1月3日36元40元1萬股36萬元1萬9,150元5力智108年1月10日55元57元1萬股55萬元8,895元6太電108年1月14日13元13.7元6萬股78萬元1萬9,517元7南山108年3月6日23元25元2萬8千股64萬4千元2萬6,700元「依約定比例被上訴人可分得之利潤」計算方式:【〈(約定每股賣價×買進股數-被上訴人匯上訴人之股款數額)-(約定每股賣價×指示買進股數×證券交易稅千分之三)-外務人員收送股票費500元〉×分潤比例1/2】小計575萬3千元13萬1,195元合計588萬4,195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興櫃股票被上訴人匯款日期約定每股買價指示買進股數股款1詠昇107年10月22日24.12元2萬股48萬2,400元2詠昇107年11月14日26.26元1萬股26萬2,600元3詠昇108年1月10日28元2萬股56萬元合計130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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