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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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一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英興選任辯護人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第15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第2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98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01號、第3152號,110年度偵字第481號、第482號、第386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林英興犯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其他上訴駁回。事實
一、林英興係聯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英公司)負責人,明知其父 林紹 (已於民國105年6月8日死亡)於96年1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21日)中風後,患有失語症,且自98年下半年起,其認知、理解及溝通能力均已受損,並有失智情形,無法正常理解與判斷事務。然林英興竟分別於不詳時地,冒用 林紹之 名義,持所保管之「林紹」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委任書」上偽簽林紹之署名並盜蓋林紹之印章,復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林紹之印章,偽冒林紹本人欲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分別持向宜蘭○○○○○○○○○○○○○○○○○○○○)申請林紹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林紹本人有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經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當日發給印鑑證明交由林英興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林紹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林英興繼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林紹之印章,偽冒林紹本人欲將如附表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英興等人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私文書,再將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連同其以上開冒用林紹名義取得之印鑑證明,及其與林紹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均交予不知情之代書 陳麗情 ,委由陳麗情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日持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或贈與之移轉原因,將 林紹所 有、位於宜蘭縣○○市○○○段○○○段○○○○○號1至所示地號之土地及宜蘭市○○段○○○○○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使宜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日,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核發予林英興等人,足以生損害於林紹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 游玉緒 、林紹之子 林英賢 告發及林紹之女 林秀津 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 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均屬合法: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紹之子林英賢於101年10月17日向宜蘭地檢署以刑事告訴狀對上訴人即被告林英興提出告訴(見他字第1111號卷第1頁至第17頁),在宜蘭地檢署收狀日即101年10月18日時,因 林紹嗣 於105年6月8日方離世,故當時 林紹尚 在人間,有宜蘭地檢署收文章戳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111號卷第1頁,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308頁),林英賢當時並非犯罪被害人,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提告,是林英賢所提者並非告訴,係屬告發。
(二)被告雖曾稱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均非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
1.本案起訴係屬合法⑴林英賢前開告發經宜蘭地檢署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分案
偵查,連同游玉緒所提告發案件(見他字第267號卷第1頁至第2頁刑事告發狀)及被告涉嫌妨害自由部分,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31號、103年度偵字第1793號、第179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當事人欄雖將林英賢、游玉緒均列為告訴人,然該二人實皆為告發人,並非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均無聲請再議之權,是林英賢嗣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自不合法,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雖誤認為再議合法,而就妨害自由部分駁回再議,另就偽造文書部分發回命宜蘭地檢署續行偵查,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關於被害人告訴之規定,不包含國家在內,鹽務機關緝獲私鹽犯,函送偵查,仍係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不阻止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之效力。
⑵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高檢署檢察長雖誤認林英賢上開聲請再議合法且有理由而命令發回宜蘭地檢署續查,然本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再行訊問證人、發函調閱資料等調查後(詳見偵續字第59號、第60號,調偵續字第1號、第2號卷宗),既發現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即屬合法,法院應為實體裁判(至檢察官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罪,則屬另一問題,不影響檢察官本案起訴已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新事實、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認定),被告先前之辯護人以林英賢不具獨立告訴權且無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權,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自不可採。
2.追加起訴部分亦屬合法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原對被告以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第2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分案審理,嗣檢察官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以105年度偵字第4989號追加起訴被告,因上開二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之前辯護人以因起訴不合法,本案既不存在一獨立且合法起訴案件,自不得再為追加起訴云云,亦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第41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並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父親林紹的身體及精神狀況一直都不錯,我跟他溝通沒有問題,其中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是我去處理的,都有經過我父親同意,相關契約書、土地登記資料文件上的林紹印章,都是我父親授權我蓋的,因為我父親年紀大了,萬一垮了怎麼辦,而且土地本身有貸款,我們兄弟姊妹很早就不和了,如果不先過戶給我,這些土地沒有辦法處理,當初是因為土地增值稅過鉅才遲遲沒有辦理過戶,是後來我父親中風,只有我在照顧,萬一沒有這麼做他可能連飯都沒得吃,才將土地移轉,我父親有一起去辦理印鑑證明,他很清楚這就是要過戶,代表他有授權給我,我們父子間的處理模式就是這樣,雖然他身體不便,講話不清楚,但他腦筋非常清楚,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到我名下是我父親的決定,我沒有趁他中風後,擅自將土地移轉到我名下或是賣給他人,這些都是經過我父親同意的,我沒有偽造文書云云。惟:
(一)經查,被告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書,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使時間,向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林紹之印鑑證明後,再將林紹的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代書陳麗情,委由陳麗情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申請登記時間,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書至宜蘭地政事務所,將林紹所有之宜蘭縣○○市○○○段○○○段○○○○○號1至所示地號之土地、宜蘭市○○路段○○○○○號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證人陳麗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182頁至第18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以「林紹」名義書立之林紹委任林英興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林紹之印鑑證明書;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時間,以「林紹」名義書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土地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證(詳附表一、二證據索引欄所示),且為被告自始所不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惟本院所應審究者為:⑴林紹於案發時是否因病症之影響,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處理自己財產辨識能力之程度;⑵被告是否經過林紹之同意或授權方為本案各行為。茲分述如下:
1.林紹於案發時因病症影響,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處理自己財產辨識能力之程度部分:
⑴林紹於96年11月26日罹患腦中風後,同年12月21日至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住院,97年1月28日出院,出院時右側全癱併嚴重失語症,雖清醒,但無法言語;另於97年10月6日因腦部硬膜下腔出血,有多次腦梗塞中風,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有七次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嚴重腦退化,於102年6月間精神狀況為年邁、失智,但能認識人,做簡單表達自己身體何處不舒服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102年7月8日 羅博 醫字第1020700050號函與陽明醫院102年6月21日 陽大 附醫歷字第1020005373號函所附林紹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3頁至第4頁,他字第1111號卷第336頁至第337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103年9月4日羅博醫字第1030900014號函與103年11月20日羅博醫字第10314100078號函所附林紹病歷、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103年9月4日天羅聖民字第675號函、104年1月9日天羅聖民字第19號函所附林紹就診紀錄、陽明醫院102年7月2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20005740號函所附林紹就醫摘要回覆單、103年9月25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30008964號函所附林紹護理紀錄病歷、104年1月22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40000366號函所附林紹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3頁至第4頁、第13頁至第14頁,偵續字第59號卷一第24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86頁、第112頁至第182頁,偵續字第59號卷二第118頁至第154頁、第155頁至第175頁)。又依98年11月6日羅東聖母醫院 鄭光智 醫師所製作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第(14)項鑑定結果,總評:極重度。第(15)項:無須重新鑑定,第(16)項:無法用語言或聲音與人溝通(見原審第101號卷一第63頁正反面),足見林紹於96年底中風後,有嚴重腦退化及失語症,漸已無法表達及與人溝通等事實。
⑵有關林紹平日身體、精神狀況,證人即林紹之配偶 林王蚶
於104年5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是林紹的妻子,林紹中風大概7年,不會講話,剛開始他的意識應該還清楚,會看著他兒子,想要講話講不出來,中風一年多後,他就愈來愈不識得人,想要講話也都只能舌頭吐出來,講不出話,看到我也一樣等語(見偵續字第59號卷二第206頁)。
⑶證人即林紹之長子林英賢於101年12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
是林紹的長子,我大約一禮拜去看林紹一、二次,林紹中風得很厲害,連我的名字都叫不出來,我問了簡單的問題,他聽得懂,但其他的部分,他不太瞭解等語(見他字第1111號卷第310頁)。
⑷證人即林紹之次子 林英機 於105年6月8日偵訊時證稱:我是
林紹的次子,要鑑定林紹的精神狀況時,林英興和我父親演練後,律師說不行,法院一定會宣告禁治產,結果林英興就把我父親帶去藏起來,可見我父親沒有要移轉土地給林英興的意思,我知道有兩次或幾次,林英興有把我父親藏起來,我認為我父親不可能要把土地全部贈與給林英興等語(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170頁反面)。
⑸證人即林紹之次女 林秀蕙 於104年5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
是林紹之次女,林紹身體狀況一直不好,林紹96年12月中風後就無法言語、自理及寫字,他只能發出「啊」的聲音,剛開始他還記得比較親的親人,後來在97、98年退化,退化到漸漸不認識人了;67年那段時間是全家族一起蓋房子,是二哥林英機在掌權,後來林英機與被告吵架,才由被告接手家族事業,林英機不想跟被告鬥,自動退出,我父親認為孩子長大了,應該讓他們有自己的事業,所以交由林英機處理,我印象中家族事業若有事情還是要向父親報備等語(見偵續字第59號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
⑹證人即向林紹購買宜蘭市○○○段○○○段00000地號、同小段00
00-000建號之游玉緒於102年8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在97年4月29日簽約及交屋購買宜蘭市文化路的透天房屋與土地,我認識林紹很久了,我也認識林英興的二哥及過世的弟弟,我買房子時,林紹已經無法講話,我跟他講話時,他會發出啊啊聲音,不確定他是否能聽得懂,97年我買好房子後還有跟林英興、林紹一起吃過飯,林英興說林紹聽得懂,頭腦很好,但我看不出來,該買賣交易時我有當面問過林紹他是否願意出售土地或授權林英興處理,但他也是發出啊啊聲音,我不知道他的意思是如何,我就跟林英興說你要跟父親、兄弟講明白出售的事,林英興說沒問題,他爸爸已經全權授權他處理此事等語(見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
是前揭證人即林紹之髮妻林王蚶、長子林英賢、次子林英機、次女林秀蕙均一致證稱林紹在中風後身體狀況不佳,不太能夠識人,且講話時舌頭吐出來,講不出話,所指核與97年4月間因購買房地而與林紹接觸之游玉緒證稱其與林紹見面時,林紹只能發出啊啊的聲音,看不出來林紹聽得懂、頭腦好等語相符,堪認斯時在日常生活上林紹已無法自由言語表達、與人溝通。
⑺林紹中風後,曾多次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有關其就醫
時之狀況,據證人即該醫院醫師 曾弘斌 於偵訊證稱:林紹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住院時,依他的病歷紀錄來講,林紹可以理解簡單問題,因有失語症,他的語言理解能力應該也有受損,但可回應簡單問題,例如旁邊的人是不是他兒子、太太,林紹可以理解並以動作表示,又對林紹說請他舉起手,他也可以理解此問題並將手舉起,但如果是比較複雜的問題,林紹可不可以理解並做出回應,病歷並沒有記載我不清楚,醫院大多是醫療紀錄,對林紹的心智紀錄並不多,依病歷紀錄之內容我無法回答此問題,如果林紹無法回答複雜問題,他應該就沒有辦法去理解複雜問題,延伸來說如果林紹無法言語、無法討論財產如何處理,他應該無法去理解或表示清楚其名下不動產是否由誰處理較為恰當,因為也沒有人可以確認林紹聽得懂或聽不懂,因為他只能夠回答簡單問題,另外我補充林紹在晚間有時會有神智混亂、躁動,需鎮定劑使用,這樣似乎可以代表當時林紹的智力認知不是一個很好的狀態等語(見偵續字第59號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102年7月8日羅博醫字第1020700050號函所附曾弘斌醫師於102年7月4日之醫師說明表記載:「病人於96年12月21日因腦中風住院,於97年1月28日出院,出院時右側全癱併嚴重失語症,昏迷指數E4.V1.M4-5,病人清醒,但無法言語」;及該院105年11月1日羅博醫字第1051000093號函所附105年10月21日之醫師說明表記載:「林紹於97年1月28日時,因缺血性腦中風,無法說話,但簡單問題可以理解,對複雜問題則理解困難,不易溝通」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3頁至第4頁,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⑻關於林紹前往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之情形,據證人即該
醫院醫師 朱復興 於偵訊證稱:98年這一次林紹住院的原因是因為發燒,住院時診查發現他有泌尿道感染情形,依病歷上記載,當時林紹的認知功能是正常的,表達能力是可以的,只是口齒不清;100年1月27日住院後,林紹右側上下肢完全攣縮、失語症,依病歷記載他有多次中風過,從第三次中風後林紹的右側肢體癱瘓、無法言語、喪失語言能力、有失語症,100年1月29日的病程記載有提到林紹神智清醒,可依照指令動作,但有失語症,無法說話等語(見偵續字第59號卷二第178頁至第179頁),即朱復興醫師已證稱林紹因多次中風而至100年1月27日時已無法說話、溝通能力受損。此外,羅東聖母醫院並曾以102年6月28日天羅聖民字第512號函及103年7月22日天羅聖民字第552號函覆稱:林紹於97年1月28日因腦中風在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時,神智雖清楚,但認知功能不佳,應該無法作適切的判斷;林紹有中風導致肢體無力及癲癇病史,現溝通能力受損,照症狀應是腦中風併血管性失智症等情(見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2頁,偵續字第59號卷一第101頁),繼於105年10月31日以天羅聖民字第0858號函覆說明:「二、①病人曾於98年7月31日至98年8月8日因泌尿道感染而住院治療。②病人有陳舊性腦中風,導致右側肢體偏癱之狀況。③依據病歷記錄,病人住院期間之昏迷指數為E4V2-3M4-5;表示a.眼睛可以自主開閉動作。b.口語表達:可發出聲音或是一些不完全適當的言語。c.可移動,但無法完全遵照指令做動作。三、因為病人語言能力受限(可能為中風語言能力受損或是認知能力受損)」(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33頁)。
⑼再者,林紹自97年起,多次至陽明醫院就醫住院,有關其
身體狀況,陽明醫院亦認:林紹自97年(當時85歲)起,至102年7月29日止,在本院住院共14次,診斷均為年邁、肺炎、腦中風、臥床、心律不整、冠狀動脈心臟病、癲癇,自97年起,因左大腦中風右側偏癱及失語症,因年邁,幾近臥床(在看護輔佐下可起身,輪椅活動),意識情況因左腦逐漸萎縮而漸退化,無法詳細確認何時為完全失能,截至102年6月10日最後一次住院,林紹仍能認得家人、醫師、看護,但呈現為一般極度年邁,腦中風、失智、多重內科疾病困擾之狀態,有該院102年7月29日出具之陽大附醫歷字第1020005740號函所附林紹就醫摘要回覆單存卷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
⑽互核上開醫療機構出具之函釋、醫師證述及林紹之妻、子
女、友人之證述,可知林紹於96年底中風後,失智、失語之情形已相當嚴重,前期充其量只能記得比較親近的親人、發出啊啊聲做簡單表達,至97年底已確診左腦逐漸萎縮、嚴重腦退化,只能理解簡單的問題,認知功能不佳,而非單純之失語問題。雖林紹於96年11月26日中風當時,其認知、理解及溝通能力非立刻受損,然林紹因陸續幾次腦梗塞中風,佐以林王蚶、林英賢、林秀蕙等人均稱林紹在中風一、二年後病徵逐漸惡化嚴重,更退化至有時不認識家人之程度,可見其識別能力在患病後一、二年內迅速惡化,難認有何辨別事理及授權他人辦理財產事務之能力。綜上事證,因林紹於98年下半年身心狀況日趨羸弱,在其書寫、文字及口語理解表達均有明顯障礙情形下,難認其具備足夠認知、理解、判斷能力而能單獨賣賣、贈與自己不動產之意思能力,應堪認定。
⑾雖被告表示依看護 謝月雲 之證述,林紹雖中風,但頭腦、智識清楚云云。惟查:
①有關謝月雲照顧林紹之情形,證人謝月雲於原審證稱:
我帶林紹回老家,他有用指的告訴我他的老家怎麼走,去 復健 時,有時在星期六差不多4點,唱歌完了,我們都會帶他去外面,他會指路,就是這樣子走,然後回去,我就知道他就會說「眾洗( 音同 )」,然後我們回去,他會去廟裡拜拜,他們廟有一個廟公叫林紹是姨丈,他會跟林紹講話,林紹也都會拜拜,他都是用左手拜拜,廟公會跟林紹講話,林紹也都很會笑,就是很高興,然後叫他拜拜他就會拜拜;他有帶我去看他名下的土地,他會指這邊,看好了,他還是不要回去,還要再另外一條路,再繞回來,還要再看一次,我會問他,他指這間,指這個地,說「林紹,這是你的地嗎」,他就點頭,他這隻手就會畫,就是指我很有錢,他只是用指的,我問他,他就點頭;他不會跟我講數字,是我有拿單子給他指的時候,他會跟著唸等語(見原審第101號卷一第249頁、第258頁反面至第259頁)。 衡謝月雲 前開所稱「林紹也都很會笑,就是很高興,然後叫他拜拜他就會拜拜」、「會跟著唸」等情,僅係林紹雖能依廟公、謝月雲等人提示,跟隨發出聲音、動作,或仍記得老家、家人之行為,然如前所述,林紹因數次腦中風,經診斷為失智、失語症,已無表達能力,則此是否能據此認定當時之身心狀態,而能理解並處分自己名下之不動產,實屬不同之二事,況失智症所呈現者亦係忘記現在的事物,對早期深入腦海之事較為記得,則林紹會帶路、會自己走回老家乙事,亦不代表其確實有明白現在事務之理解能力,謝月雲上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②另就陪同林紹前往醫院就醫時之情形,謝月雲雖於原審
證稱:那個老人家林紹,真的是被他打敗了,他每次去,我們都會提早去,我們是4點做復健,我們都3點45分就會到了,去那邊,有很多印尼、越南籍外勞,外勞會跟他一起玩,因為那個林紹,去那邊很會玩,都是跟她們玩,我的意思是說,其實他頭腦是很清楚的,他去那邊,外勞就會跟他說「林紹,我這是什麼」,就是說「我奶給妳摸,你要哪一個」,就是有很多個讓他選,他都會選比較年輕的,然後旁邊的就會說「對阿,你就是要比較年輕的,我這個老的你就不要」,他就會這樣子,她們都會跟他這樣子講,林紹如果不要他就會搖手,也會叫人家過來,林紹會去摸外勞的胸部;還有一次外勞說「林紹,你沒錢你要怎麼摸」,他就拍他的下體,他有包尿布,他的錢就在尿布這邊,大家都笑得很好笑,然後就是在做復健的時候, 阿明 (音同)她現在已經是回越南了,她說「林紹有錢嗎?」,然後他就會跟老闆比這樣子,就拿錢出來,有時候他會很省,老闆都會拿一疊,差不多5、6千塊,有一次拿6千塊給他,他就抽一張給那個外勞,如果有1百元的,他就會拿1百元的,他就不會抽1千元的,所以林紹的精神真的是很好云云(見原審第101號卷一第255頁正反面)。然依前揭林紹與旁人之互動觀之,林紹雖非無意識,但全程無法說出可辨識之言語,僅能發出啊啊聲,甚至任由其他看護以「我奶給妳摸,你要哪一個?」等言詞逗弄,且外勞對其所為乃嘻笑之舉,並非與其討論需要經過思考之正式問題,甚或在旁之眾人皆笑之情形下,林紹跟著笑,當無何特別涵義。雖當林紹接受外界刺激後有部分反應,然其動作僅止於點頭、揮動手臂、發生啊啊等聲響,尚與決定處分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所需具備之意思能力,程度上存在相當差異,同樣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⑿被告雖又提出錄影檔案,指林紹意識清楚云云,然相關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如下:
①101年6月4日林紹與外勞間對話錄影畫面:
現場有三位男性年長者,一位臥躺兩位坐立,靠近攝影機之年長者頭戴深藍色棒球帽面帶口罩(即林紹,下稱A)。
「(檔案時間)
A:00:01─A身後有一著紅色上衣之人(下稱甲),指著遠處窗邊一個著橫條紋上衣女子(下稱乙),在A耳邊言語。
B:00:10─甲捉起A手臂,對乙小幅度揮動,期間有背景男聲以台語說:「你不要拉他」。後甲放手,A自行向乙揮舞手臂,手部姿勢上下擺動。
C:00:19─一女子著白衣、黑色小背心(下稱丙),以不純正台語問A:「漂亮嗎?」A揮手指向乙,丙邀乙靠近A,然乙並未靠近。嗣丙向A稱乙在忙,無法過來。
D:00:33─丙向A稱:「乙在忙,歐巴桑要嗎?年紀小的沒空啦。
要我嗎?」並用手勢比自己。A橫向揮動手腕。(眾人皆笑)。丙走向乙說:「歐巴桑他不要啦。」
E:00:48─丙稱:「要阿姨(指乙),歐巴桑(指丙)不要啦」。A搖動左臂下肢。丙再問A:「這要錢的(指乙),要嗎?」A無反應。丙向A續稱:「我這歐巴桑的不用錢阿,好嗎?(同時向A點頭)」A見狀也小幅度輕微點頭。(眾人皆笑)
F:01:12─丙問A:「我歐巴桑的不用錢,她(指乙)要1千元,我不用錢,要嗎?」A點頭一下。(眾人皆笑)(影片於01:31結束)」(見原審第101號卷二第3頁正反面)。
②102年10月21日林紹與其弟互動錄影畫面:
現場有一長者坐於單人沙發上(即林紹,下稱A),另一年長者立於A旁(下稱B)。
「B接近A,以台語跟A說:我下次再來喔,嘿。A小幅度點頭。B用手摸A頭部。(影片於00:06結束)」(見原審第101號卷二第3頁反面)。
③102年5月15日林紹至醫院進行例行性肌肉控制復健錄影畫面:
「林紹與被告並肩坐在看診病床的床邊,林紹以左手手持塑膠彩球依顏色放置於各色彩球堆中,可以將同類彩球放在同堆,放置時是由被告攙扶進行,在場有身穿粉紅色上衣之看護謝月雲及另一名在醫院認識的外籍勞工,向林紹開玩笑,林紹沒有講話,左手有比一個讚,另外有發出ㄛㄛㄛ的聲音,不知道所講內容為何,其後該名外籍勞工先摸自己的臉,離林紹約有30公分的距離,向林紹表示摸臉頰不用錢,並將臉趨向林紹,林紹有碰觸該名外籍勞工的臉頰,該名外籍勞工手指著嘴唇說這個是要錢的,無法看出及聽聞林紹有何聲音及反應。」(原審第101號卷二第288頁)。
依前揭影片,益見林紹對他人之言語或動作雖有反應,然只是根據提問人之提示,口出ㄛㄛㄛ之聲音或做出點頭、輕微揮動手等簡單舉動,或持塑膠彩球依顏色放置各彩球堆之復健動作,無複雜舉止或可資辨識言語,難認林紹當時心智狀況正常且健全,能夠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⒀尤其,林紹於死亡前之:
①102年6月18日,檢察官曾親至林紹住處對其進行訊問,
惟除檢察官問以:「林英興是否是你兒子?」林紹有點頭表示外,當檢察官繼續訊問:「是否願意作證?」、「你是否知道你住的這間房子是誰的?」、「你是否認識 林美治 ?」、「你名下有多少不動產是否清楚?」等問題時, 林紹均 「沒有反應」,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111號卷第330頁正反面)。即在102年6月18日時,林紹雖有點頭表示被告是自己的兒子,然面對偵查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認識其他人及「房子是誰的」、「有多少不動產」等進一步問題時,林紹對此毫無任何反應,不能理解檢察官訊問有關本案等問題內容。②102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通知林紹到庭陳述時,林紹並
未到庭,被告則稱:「(林紹為何未到庭?)我認為以林紹的身體及精神狀況,不適合到庭。我上次跟他講說,請他出庭作證,他隔天癲癇就發作了。我是希望用上次的方式,就是檢察官到我們住處的方式談比較好。因為家庭不和一直困擾著他,若他出庭,恐怕會有不好的結果,因為以前就有不好的經驗,我不想冒這個風險。
」等語(見偵字第2931號卷二第233頁),被告自認林紹不適合到庭即拒絕偕同林紹到庭。
③104年1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先問被告:「父親今日精
神狀況如何?」,被告答稱:「正常。」,然當檢察官再問「可否今日下午就訊林紹?」被告即回稱:「萬一,如果有萬一的話怎麼辦」,並表示萬一林紹因此事生氣死了,該怎麼辦為由而拒絕讓檢察官就訊林紹,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據(見偵續字第59號卷二第240頁反面)。
倘林紹之精神狀態正常無異,何以在檢察官親自前往就訊時,林紹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問題毫無反應,被告嗣後更拒絕偕同林紹到庭或再由檢察官前往就訊。故林紹於本案經提出告訴直至林紹105年6月8日死亡期間,僅在上開102年6月18日經檢察官就訊之訊問過程有所記載,別無任何言詞、書面陳述。則依卷內資料,並無林紹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可自由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並與他人討論處分不動產之地號、金額、對象等具體事項之能力,足見林紹因病症之影響,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其精神狀況應已達不能處理自己財產事理辨識能力之程度,被告之反應,亦令人生疑。
2.被告未經林紹同意或授權即為本案各行為部分:⑴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又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1條前段、第5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聯英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該公司於92年2月6日設立時起
,董事僅被告一人,並無其他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而自100年6月13日起,列股東林美治一人,然101年12月28日股東林美治全部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承受,林美治自102年1月2日起未再列該公司股東,該公司因而無其他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乙節,有聯英公司設立登記與變更登記資料、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75頁至第96頁)。另被告在林紹所有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時,就林紹名下土地,並非以林紹之名義與 盧秉宏 、 楊琇雯 及 賴重光 等購屋者簽約,而係以聯英公司名義與上開購屋者簽約乙節,業據證人盧秉宏、楊琇雯及賴重光證述在卷(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3頁正反面),並有盧秉宏等三人分別與聯英公司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16頁、第105頁至第107頁,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66頁至第7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有關本案房地買賣之過程,盧秉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我買宜蘭市○○路00巷00號房屋的買賣過程都是跟林英興接洽,都是他本人親自處理,買賣、簽約過程中沒有與林紹接觸,我不知道原地主為林紹,也不知道林紹有無同意出售土地,因為林英興跟我說這是他蓋的房子,我也沒有去確認地主為何人或有無同意出售等語(見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9頁至第10頁);楊琇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是買宜蘭市○○路00號的房子,是我先生直接向建商買新成屋,我不認識林紹這個人,我只和林英興接洽,不知道土地賣方是何人,只聽說土地是林英興父母那邊的,我不知道林紹有無同意或授權林英興出售土地等語(見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賴重光則於偵訊時證稱:我買的是宜蘭市○○路00巷0號房子,當時林紹沒有出面與我洽談等語(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3頁正反面)。
則盧秉宏、楊琇雯、賴重光均指稱其等購買房屋過程中未曾見林紹出面洽談交易細節,僅有被告一人出面。又有關土地登記申請狀及移轉登記時,如委由代書為之,一般代書之原則是要送過戶之前,一定要當事人到場本人親簽,然陳麗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為林紹及聯英公司出售位於宜蘭市文化路的透天厝及土地辦理相關登記,也有辦理林紹贈與土地給林英興的土地登記事宜,我不清楚林紹是否知道其名下土地有出售或贈與給林英興及買受文化路透天厝之人,資料都是林英興備齊給我去辦理登記的,相關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登記的簽名、蓋章我是請林英興拿回去給林紹簽名蓋章,至於是否由林紹本人簽名蓋章,我不知道,林英興與他人簽買賣不動產契約時林紹不在場,至於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資料也是林英興拿來給我辦理的,我不知道林紹的意識狀況是否清楚,也不知道林紹可否理解別人講的話或有沒有辦法講話或表達,我沒有見過林紹,也不知道林紹有中風,林英興沒有跟我講過林紹的情況等語(見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182頁至第183頁)。
則本案房地辦理移轉時,房地買受人或代書均未見曾過林紹本人,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林紹有何委任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委任文件,則林紹就土地移轉部分究係如何取得林紹之同意或授權,已有可議。
⑷有關林紹是否有意將土地移轉與子女之情,林王蚶於偵訊
證稱:林紹中風不會講話,剛開始意識還清楚,看著他兒子想講話講不出來,一年多以後愈來愈不識得人,想要講話也只能舌頭吐出來;被告以林紹的土地蓋房子,都是以被告名義,被告只是代理他,林英機原本負責我家蓋房子的事業,後來與被告經營事業意見不合就離開,林紹中風後,生活費、看護費、醫療費用都是被告拿出來,但是林紹財產很多,都是被告在操作,在林紹中風前,他自認很健康,並沒有要把名下土地交給別人包括被告在內去運作等語(見偵續字第59號卷二第206頁至第207頁)。林英賢於偵訊證稱:林紹在生前,他名下土地所有權除了移轉到林英興的名下之外,沒有移轉到其他子女名下等語(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林英機於偵訊證稱:林紹名下土地興建之房屋應該是家族事業,一開始還沒成立公司前,沒有公司名義,開始設立的公司就是聯英公司,公司的負責人是林英興,當時是林英興和我負責處理公司業務,我父親在成立公司前就已經很少在管公司的業務,在我離開聯英公司前,我父親名下土地沒有要移轉給林英興等語(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169頁正反面)。
林秀蕙亦於偵訊證稱:67年那段時間是全家族一起蓋房子,那時候是林英機在掌權,後來林英機和被告吵架,才由被告接手家族事業,他們二人意見不合,林英機不想鬥下去,自動退出,我印象中家族事業有事還是要向父親報備;又林紹在94年或95年間,在黎明一路的老家告訴我, 金六結 已經蓋房子的土地沒辦法,一定要賣,但沒有蓋房子的土地一定要保留住,因為我父親不喜歡賣地等語(見偵續字第59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10頁)。謝月雲亦於偵訊證稱:我至102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已照顧林紹三年又三個月,我是24小時照顧林紹,跟他一起住在宜蘭市○○路00號,我沒有聽過林英興、林紹討論不動產的事等語(見他字第1111號卷第330頁反面至第331頁)。 衡情 ,林紹妻子林王蚶、子女林英賢、林英機、林秀蕙,甚至24小時照顧林紹之看護謝月雲,均表示林紹在能自己表示意見時,沒有移轉土地給子女之意願,且被告於偵訊亦供稱:聯英公司買賣房屋時,是以我父親林紹的名義,買方支付買賣價金有時用現金,有時是用匯款的,而匯款部分有時匯到聯英公司的帳戶,有的是匯到我名下的帳戶,買方如用現金支付價款,現金拿來就用掉了,有時候會存入,有時候不會,如果存入也是存到我的帳戶等語(見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36頁),則本案房屋買賣既係以林紹名義為之,而林紹本人育有四男二女,除被告外,另有生存子女林英賢、林英機、林秀津與林秀蕙等人,有其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復時常於書狀或訊問時稱林紹最疼愛者為長子林英賢(見本院卷二第49頁等),以林紹有多名子女又鍾愛長子之傳統觀念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林紹生前會獨厚被告一人,將其名下數十筆土地均僅交予被告一人處分或贈與被告,並任由被告將售屋等所得款項直接轉入被告一人管理之聯英公司或被告之私人帳戶,毫無照顧配偶及其他子女之心,且完全未考慮百年後其配偶與其他子女之利益。再者,依卷內證據,可知林紹之配偶及多名子女已因林紹財產分配互相爭訟不已,若果如被告所述,林紹的精神狀況一切正常,當林英賢聲請法院鑑定林紹是否應宣告禁治產時,被告大可趁此機會鑑定林紹之精神狀況確係正常,或循法律或其他方式,與無法言語之林紹確認真意,使被告處分林紹財產名正言順,杜絕爭議,但被告竟捨此不為,非但不讓林紹做鑑定(按:此可由被告於偵訊供稱:「(是否於97年7月、101年11月阻止告訴人對林紹作精神鑑定?)97年7月那一次當時林紹的精神很好,我問他要不要去鑑定,他說他不去。101年11月這一次,我應該也是有問他,他也絕對是不願意去。」等語,見偵字第2931號卷二第233頁),甚且隱瞞其母親、兄弟姊妹,逕自申領印鑑證明,復持之辦理本案二十餘次土地之贈與、買賣移轉登記,致自招違法申辦之情境,設如謂其已得父親林紹同意,實有違常情。
⑸辯護人就相關委任情形,雖為被告辯稱:林紹曾授權被告
推動文化臻璽建案,被告一肩扛下並負責籌措資金,林紹交付名下土地給被告利用以取得資金興建房屋再出售,此乃概括授權云云。惟有關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依民法第534條第1款規定,受任人應受有特別之授權,本案所涉者均為不動產買賣之所有權移轉,林紹縱將文化臻璽建案土地授權被告處理等事項,應屬就特定範圍為明確具體授權,尚不能以林紹同意部分建案之授權,即推認被告已取得林紹之概括授權或同意將本案所有土地辦理移轉,辯護人前開所辯,實不可採。
⑹就關於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書:
①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函所檢附之辦理土地移轉
登記登記申請書所附本院另案(由林英賢提告之109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之二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林紹印鑑證明,及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24日函所附上開97年8月22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與所附之委任書(見他字第1397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調偵續1卷第214、215頁),僅於97年8月22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所附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之「林紹」為簽名筆跡,其餘均僅「林紹」之印文。然觀之該「林紹」之簽名實尚屬工整而可輕易辨認,與通篇委任書表格內容書寫之文字、下方受委任人「林英興」之簽名並無特別相異之處,而無一般因肢體不便可能於書寫時發生肢體抖動所生之筆跡斷斷續續、筆順不連續之情形。②再核以卷附林紹名下土地辦理相關登記之資料,其中林
紹於95年3月30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權利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1月14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其他特約事項(權利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上有「擔保物提供人」「林紹」、「擔保物提供人即債務人」「林紹」之簽名(見偵2931號卷之附件資料四卷第47頁、第52頁),均明顯可見「林」字的雙木橫線由左下斜上右上方後逆時針畫一圈往下書寫直線之習慣寫法,此與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所附委任書「委任人」「林紹」之「林」的雙木均為平的橫線且無逆時針畫圈書寫直線之寫法【不同】。③是在林紹於96年11月26日發生腦中風之前數年所見林紹
之簽名習慣與上揭委任書上之林紹簽名已有明顯不同,且本案係於林紹96年11月26日發生腦中風之後所發生,林紹於中風後已有書寫困難之情(詳前述及後述),則其於另案委任書上所簽署姓名竟然順暢連續未見因肢體不便可能發生之筆跡斷斷續續、筆順不連續之情形,更難認該委任書上「林紹」簽名為林紹所親簽。況被告於另案在本院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該委任書上「林紹」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另案卷四第499頁),益見被告應確實未得林紹之同意或授權以處分林紹名下之土地。⑺再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林紹印鑑證明申請書部分:
①依原審向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調取之林紹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據該所以107年4月13日宜市戶字第1070000961號函檢附林紹於101年3月8日提出之申請書上,在下方「當事人」欄位,蓋有林紹的印章及指紋,並在其下方有手寫:「見證人:林英興Z000000000」,於整份申請書之右下角,另有不同筆跡註記:「第二趟請葉股長幫忙確認」(見原審卷一第273頁至第274頁)。
②證人即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承辦課員 黃琇蘭 於原審證稱:
我負責櫃檯工作,本件申請書上有我的章就是我承辦的,一般第一次來辦印鑑證明一定要本人到場,第二次以後才可以委託他人辦理,當時 林紹來 辦理的情形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我一定有看到本人,一般不會寫字的人是蓋指印,見證人的目的就是指紋見證人;我在申請書上有寫「請葉股長幫忙確認」,應該是林紹有表達方面或是怎樣的問題,我們才會請主管幫我們確認等語(見原審第101號卷二第64頁至第67頁正面)。證人即斯時該戶政事務所股長 葉蒼民 於原審證稱:黃琇蘭在101年3月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寫的「葉股長」就是我,平時同仁如果有需要幫忙時,我會去協助他們,但每天處理的案子很多,這件申請案也很久了,我已經不記得當時的情形了,為何黃琇蘭要我去確認,我也不記得了,但承辦人員如果怕申請人是不會簽名的,就看看陪同他來的人是誰,承辦人員為了要見證當時的情況,他可能旁邊就寫一個見證人等語(見原審第101號卷二第307頁至第311頁反面)。
③就林紹辦理印鑑證明之經過,除黃琇蘭表示時間過久不
太記得外,當辯護人、檢察官向葉蒼民再三詢問如果失語症、不會講話、無法具體說明,如何確認申請人之意識狀況時,葉蒼民證稱:「我不知道當事人的狀況」、「還可以用寫的,那個也是一個表達方式」、「不會講,就是用寫的,用寫的我們才能夠。用講的,你剛才說不會表達出來,我們就是拿一張紙給他,就是把他寫起來」、「就是由同仁自己依當時的狀況去認定」等語(見原審第101號卷二第309頁反面至第310頁反面)。由黃琇蘭前揭說明以及101年3月8日申請書上特別註記「第二趟請葉股長幫忙確認」等文字,顯見黃琇蘭在確認申請人林紹之意識狀況時應確實心生疑問,才會請主管葉蒼民再次確認,且如附表一編號6(101年3月8日)所示之該次申請,顯非林紹第一次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何以先前均有委託被告,此次反而係林紹本人親自辦理,且林紹先前既能簽名,何以本次要用蓋章及捺指紋之方式表達為其本人,顯啟人疑竇。
④至謝月雲雖於原審證稱:有一次,三老闆林英興,帶我
們要去做復健的時候,有跟林紹說我們要申請印鑑證明,然後帶林紹去,我們有提早出去,差不多3點多,我們到60巷上車,老闆在車上,也有跟林紹講「我們要申請印鑑證明,就是要辦一些事情」,然後到了,老闆就去戶政事務所上面,然後兩個人下來,就問林紹,說「你要辦印鑑證明嗎?」,他點頭,他說「你要辦印鑑證明要幹嘛,你知道嗎」,戶政事務所的人好像有提醒他說「是要過財產還是過房子(台語)」,林紹有點頭,有一次這樣的情形等語(見原審第101號卷一第255頁反面至第256頁)。謝月雲雖稱林紹有點頭表示,然依當時情形,林紹無法口述自己的情況,只能點頭,但該動作是否能區別為有意義之動作,實有疑義。則依黃琇蘭、葉蒼民、謝月雲上揭所證,實無從認定斯時林紹之意識清楚且有決定、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⑻就100年6月24日林紹辦理貸款對保之經過部分,證人即臺
灣中小企銀銀行行員 林建宏 於原審證稱:應該是我們講完了之後,林紹應該有表示,有點頭還是說嗯之類的聲音,因為我們已經告知他,他也有動作或聲音,就是說他應該是知道,而且這個事情不是第一次,因為這個借款是之前延續下來的東西等語(見原審第101號卷二第70頁反面);謝月雲則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有銀行人員要求換單乙事,因為我怕我自己也有事情,他們家真的是太亂了,我做什麼事情我都會稍微記一下,我們看護 顧人 ,顧一顧,有時候也會被告,所以我都會自己小心;這是100年的時候,6月份,在中午我們要去做復健,林英興就說「先出來,要換單」,但是銀行的人,就說「林紹太多歲了」,那個時候好像是88還是89歲,他說「太多歲了,不能換銀行利息的單子」,必須要有人,就問我說「林紹阿伯,人是清楚的嗎,記性好嗎,會寫字嗎」,我說「可以啊」,他有問林紹「阿伯,我們銀行要換單,這字你看得懂嗎」,他那個字是比較小,林紹有看,我就插嘴說「林紹你看得到嗎,要唸給你聽嗎」,然後老闆就唸給他聽,後來林紹坐輪椅寫字的時候,手會稍微掉下來,老闆就幫他扶著,林紹就自己寫字等語(見原審第101號卷一第257頁)。由上開情形觀之,當貸款換單對保時,林紹雖有在場,然與承辦人員僅有短暫接觸,只能簡單將流程告知林紹,以林紹當時之精神狀況,實難僅以林紹簡單之點頭動作,即解讀為林紹表示同意或同意授權辦理之意,而理解、辨別前開法律行為之意義,承辦人員甚至不知林紹已經失語、無法說話,則依在場事實狀況,被告應僅係利用林紹在場,使相關辦理人員誤認林紹有同意辦理,俾便順利辦理相關事宜,尚無法依此遽認林紹當時確實瞭解並同意授權被告申請上開文件。佐以林紹於100年6月24日辦理貸款對保時,尚且能自己簽名,何以於前揭⑹於101年3月8日辦理印鑑證明時竟不會簽名改以捺指紋替代簽名,亦可見林紹在101年3月8日時已確實比100年6月24日時退化。
⑼至看護謝月雲雖另稱:林紹都有簽委託書給林英興或別人
,這個簽委託書的過程,我都有在場,他的孫子 林昱佑 有攝影,因為都是我跟林紹溝通的,我說「林紹,你是不是字太小看不懂」他就點頭,後來老闆再去把字打大一點,給他看,我就說「這是說叫我要照顧你,給你兒子領錢的單子,你要簽嗎」,他就有蓋印章,因為我的錢都是找三老闆林英興拿的,單子內容是委託林英興照顧他的生活起居,還有一些到百歲年老,還有一些就是全部都他照顧,不是這一個,有說財產委託林英興照顧,他那個時候全部都有,都是一起問的,那個字都有打比較大,不是這個,他簽委託書時,我都在旁邊,因為我講話比較大聲云云(見原審第101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然謝月雲於偵訊曾證稱:我沒有聽過林英興、林紹討論不動產的事等語(見他字第1111號卷第330頁反面至第331頁),業見前述,其就林紹是否有授權被告處理財產乙事,前後證述不一,明顯矛盾,而謝月雲於原審翻異改稱自己當時有做筆記,並能詳細敘述諸多移轉財產事項之細節、步驟,實與常情不符。且謝月雲於原審又稱:我在101年差不多4月才開始記筆記等語(見原審第101號卷一第260頁反面),卻又稱前述銀行貸款換單之事亦有記載云云(見原審第101號卷一第257頁),然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於107年6月11日以107羅東字第47號函函覆原審,指雙方係於100年6月24日變更契約(見原審第101號卷二第13頁),謝月雲稱101年4月左右開始記筆記,竟又稱100年6月24日貸款換單時有記筆記,換約時間在前述記筆記之前,則稱貸款換單有記筆記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況前開謝月雲所證,其向林紹說明委託書內容時稱「這是說叫我要照顧你,給你兒子領錢的單子,你要簽嗎」,顯未能明確向林紹表明委託書之正確內容。又林昱佑於原審證稱:我很早幫林紹拍攝林紹委託別人的委任書,因為好像基本上每年都有在拍,只是我都記不太清楚什麼時候。這個我都有全程拍攝,那個攝影機都是由我三伯(即被告)提供的,我都交給三伯去保管,因為這個東西我也不太想碰,這畢竟是家裡面的紛爭,所以這個東西可能要問我三伯比較清楚,其中「我的土地我要移轉幾分之幾給誰,幾分之幾給什麼樣的人」這個話,阿公(即林紹)可以表達,只是可能我們要藉由看護,因為我們沒有長期在他旁邊,所以他講的話,他口齒比較不清晰,所以變成說我們要藉由看護去轉述他的意思,因為我們沒有在他旁邊,他講什麼我們可能一時半會兒聽不懂等語(見原審第101號卷一第262頁、第263反面至第264頁),林昱佑雖自稱有幫忙拍攝林紹簽署之委託書,但卻稱林紹可以詳細敘述如何分配土地,又說其實都是要靠謝月雲「翻譯」才聽得懂,此情與林紹因病導致無法言語之情形大不相同,所述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⑽又有關將如附表二編號所示297號土地贈與 林秋燈 部分,
林秋燈雖於原審證稱:祖厝就是黎明一路00號,這個土地過戶的這件事情我知道,過程應該是101年,我媽媽有打電話跟我說有要過戶這回事,好像有要把她趕出去的意思,所以她覺得沒辦法繼續住,怕被趕出去,就去跟阿公哭訴說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後來她就跟我說有要過戶這件事,那一年的8月份我放假回來臺灣,有去看阿公,跟阿公去木柵動物園玩,當我在那邊休息時,我阿伯就問阿公說要不要處理那個祖厝的事情,阿公就點頭回答說是,然後接著就是問說要過多少給我們這一戶,就是我爸爸這邊,然後阿公就用手比了4,三阿伯就問他說是不是要過4分之1,然後阿公就點頭表示說是,然後就這樣子,就知道有要過戶這個件事情,因為我身分證跟印章都放在媽媽那邊,她跟我說要拿去辦過戶,至於實際的作業,我不是很清楚;101年8月11日有去動物園,在之前101年8月1日至8月10日阿公都住在他平時住的地方,我有去看阿公至少有
二、三次以上。因為阿公是受日本教育,他會講日本話,用日文跟他講話他會比較開心,所以去動物園當天我有跟阿公講動物什麼之類的,就是用日文跟他講這個動物,他點頭或是講幾句日文,好像是說那個動物的日文名字,像是猴子的日文名字,他沒有複述,他只有回答而已云云(見原審第101號卷二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第131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反面)。 衡林秋燈 雖稱林紹「能點頭或是講幾句日文」,然林紹罹患失語症而無法言語,業如前述,所證林紹會說出猴子的日文乙事,顯與事實不符;況林秋燈提及101年8月1日至8月10日間林紹住在家,期間其曾有二、三次前往看望林紹,然依陽明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林紹於101年8月4日入院,至8月10日出院,有該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原審第101號卷二第279頁),林秋燈所述與卷證資料明顯有所齟齬。而被告與林秋燈等人為何會將罹病甫出院之林紹帶往動物園,復在遊玩期間要求討論處分財產之事,確實疑點重重,是以,林秋燈前揭所證與事實、常情均相悖離,難以採信。
⑾雖被告另主張林紹與其家族之債務均由被告處理、承擔,
且林紹生病時、過世後所需支出費用均由其負責,所以林紹名下土地應係林紹授權其處分云云。然個人名義之債務本應由個人承擔,縱林紹死亡,其債務亦應由所遺財產中計算、處理,遑論本案行為時,林紹仍在世,即便被告真係承林紹指示、授權處理相關貸款、清償事宜,仍與逕自將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之處分方式有別;此亦可由林王蚶亦曾證稱:經營家族事業要有經營家族事業的氣度,有賺錢就有賺錢,如果不敢賣,可以找我、還有兄弟姊妹大家一起處理,債務該繳的利息就是要繳,縱然土地房子漲價的額度不夠繳利息,還是要有所決斷,不能夠該做決定卻不做決定等語(見偵續字第59號卷二第208頁),是林紹中風後其名下之土地貸款、擔保等債務問題,如需進一步處分,仍應獲林紹之授權、同意,或循適法途徑如聲請監護宣告等方式為之,情感上亦宜由被告與其母親、兄弟姊妹共同商議。如前所述,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受人或處理過戶事務之代書,均無人證述有見過林紹親自處理,且被告既無任何證據證明林紹曾授權其處理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當不能以其曾承林紹指示辦理某筆貸款、清償事宜,遽認被告可不經林紹同意,逕自以自己名義辦理林紹名下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遽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佯林紹名義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嗣委託代書陳麗情持盜蓋林紹印章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買賣移轉過戶,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紹、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登記管理、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三十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偽造林紹名義委託其向戶政機關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印鑑證明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如事實欄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前開私文書及前述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申請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盜用林紹印鑑章蓋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以及偽造林紹署名於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
(四)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五)被告以林紹名義,移轉林紹如附表二編號8、9,編號11、12,編號13、14,編號15、16,編號17至19,編號20、21之土地所有權部分,雖分別有二次、三次之登記移轉,惟依卷附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收件時間所示,地政機關人員收受上開文件係同日,顯見被告係於同時行使上開文件,應認被告就上開各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六)被告係基於同一移轉林紹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目的,先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附表一編號1所申辦之印鑑證明未用於本案移轉土地權所用),至戶政事務所為申請林紹之印鑑證明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文書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行為,再至地政事務所為移轉土地所有權辦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屬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麗情行使偽造林紹名義之私文書,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間接正犯。
(八)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得併案審理部分:
1.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52號移送併案審理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868號移送併案審理書關於林紹之女林秀津於110年3月3日所提請求併案上訴部分(見偵字第481號卷第15至第17頁),與被告本案被訴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2.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01號移送併案審理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110年度偵字第481號、第482號移送併案審理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有關委請陳麗情將林紹所有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1∕2移轉登記部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他字第1397號卷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6頁),與如附表二編號17移轉宜蘭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見偵字第2931號附件資料四卷第1頁至第10頁),申請時間均為101年9月21日下午4時35分,贈與對象同為被告,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十)至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01號移送併案審理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110年度偵字第481號、第482號移送併案審理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有關委請陳麗情於102年3月7日,申請將林紹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振興段258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與 林澐逸 部分,與被告於本案所涉如附表二所示申請登記時間、登記日期均不相同,與本案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等部分,難認有一罪之關係,應退回宜蘭地檢署另行依法處理。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12、14至16所示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父林紹因多次腦中風而罹患失智、失語症,身心羸弱,理解表達能力均嚴重障礙之情形下,竟未得林紹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6、20至22所示之不動產各以買賣及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6、20至22所示之他人及自己名下,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惟其無前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得利益,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14至16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⑴附表一編號1、2、4、5印鑑證明委託書上由被告偽簽之「林紹」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⑵被告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7、9、11、14「移轉之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所有權,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及就編號1至15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委請陳麗情同於為101年9月21日下午4時35分,至地政事務所將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1∕2贈與移轉與自己部分聲請併案審理(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01號移送併案審理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110年度偵字第481號、第482號移送併案審理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因該部分與如附表二編號17移轉宜蘭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併案審理,且所涉土地屬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有依法沒收、追徵其價額之情,亦有一併審理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⑵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可提起上訴,且尚有犯前揭另案,故參酌上開裁定意旨,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又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應執行刑,並依上說明,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被告上訴否認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之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犯罪事實有增加),然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3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就撤銷改判(即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之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父林紹因腦中風致失智、表達能力嚴重障礙,竟未得林紹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蓋林紹印鑑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移轉林紹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土地至自己名下,所為非僅生損害於林紹,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且於犯罪後始終未能自我反省,應予非難,惟念及林英機於本院審理時稱:雖被告胡說八道,但念及同胞之情,不要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自陳現無工作、高中畢業、獨居無子女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07頁),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3「移轉之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均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屬被告犯行所得,縱未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林英興偽造「林紹」名義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部分編號偽造及行使之文書位置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之數量持以行使之時間偽造之文書所申請之內容證據索引1①林紹委任林英興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委任人欄偽造「林紹」署名1枚99年1月29日印鑑證明5份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18頁、第219頁2①林紹委任林英興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委任人欄偽造「林紹」署名1枚99年5月18日印鑑證明3份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20頁、第221頁3①林紹委任林英興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委任人欄盜蓋「林紹」印文1枚100年1月4日印鑑證明3份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22頁、第223頁②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盜蓋「林紹」印文1枚4①林紹委任林英興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委任人欄盜蓋「林紹」印文1枚、偽造「林紹」署名1枚100年7月11日印鑑證明5份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24頁、第225頁②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盜蓋「林紹」印文1枚5①林紹委任林英興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委任人欄盜蓋「林紹」印文1枚、偽造「林紹」署名1枚100年10月17日印鑑證明10份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26頁、第227頁②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盜蓋「林紹」印文1枚6林紹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盜蓋「林紹」印文1枚、101年3月8日印鑑證明10份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228頁附表二:林英興偽造「林紹」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部分編號移轉之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編號1至19所示土地坐落宜蘭縣○○市○○○段○○段00號20所示土地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振興段)偽造及行使之文書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之數量申請登記日期登記日期移轉原因移轉後之所有權人證據索引123-81地號之所有權全部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4枚99年1月29日99年2月1日買賣 李素謙 他字第1111號卷第152頁偵字第2931號卷(附件資料二)第114頁②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223-83地號之所有權全部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3枚99年5月27日99年5月28日買賣楊琇雯他字第1111號卷第162頁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偵字第2931號卷(附件資料二)第18頁②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③附表一編號2之印鑑證明偽造「林紹」署名1枚323-75地號之所有權10000分之545及23-77地號之所有權全部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100年4月27日100年4月27日買賣盧秉宏他字第1111號卷第118頁、第132頁偵字第2931號卷一第16頁至第23頁、偵字第2931號卷(附件資料三)第43頁②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③附表一編號3之印鑑證明盜蓋「林紹」印文2枚423-73地號之所有權全部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100年6月16日100年6月17日買賣林英興他字第1111號卷第108頁偵字第2931號卷(附件資料二)第189頁②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③附表一編號3之印鑑證明盜蓋「林紹」印文2枚523-78地號之所有權全部及23-75地號之所有權15分之1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100年10月19日100年10月20日買賣 鍾佩君 他字第1111號卷第137頁、第118頁偵字第2931號卷(附件資料二)第271頁②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③附表一編號4之印鑑證明盜蓋「林紹」印文2枚偽造「林紹」署名1枚623-80地號之所有權及23-75地號所有權15分之1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100年10月26日100年10月26日買賣 游中 昱他 字第1111號卷第151頁反面、第125頁偵字第2931號卷(附件資料二)第139頁②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③附表一編號4之印鑑證明盜蓋「林紹」印文2枚偽造「林紹」署名1枚723-31地號之所有權全部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100年10月27日100年10月28日買賣林英興他字第1111號卷第200頁偵字第2931號卷(附件資料三)第181頁②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③附表一編號4之印鑑證明盜蓋「林紹」印文2枚偽造「林紹」署名1枚823-32地號之所有權全部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101年2月22日101年2月23日買賣林美治他字第1111號卷第77頁偵字第2931號卷(附件資料二)第210頁②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③附表一編號4之印鑑證明盜蓋「林紹」印文2枚偽造「林紹」署名1枚923-03地號之所有權全部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101年2月22日101年2月23日買賣林美治他字第1111號卷第70頁偵字第2931號卷(附件資料二)第224頁②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③印鑑證明援用1023-85地號、23-86地號、23-87地號、23-88地號、23-93地號、23-94地號、23-95地號之所有權全部,及23-92地號之所有權3分之1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101年3月9日101年3月12日贈與林英興他字第1111號卷第172頁、第178頁、第183頁、第188頁、第50頁、第42頁、第37頁偵字第2931號卷(附件資料二)第44頁、第47頁、第50頁、第57頁②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4件盜蓋「林紹」印文4枚③附表一編號6之印鑑證明盜蓋「林紹」印文1枚1123-00地號之所有權全部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20日買賣林美治他字第1111號卷第65頁偵字第2931號卷(附件資料二)第164頁②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③附表一編號6之印鑑證明盜蓋「林紹」印文1枚1223-84地號之所有權全部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20日買賣林美治他字第1111號卷第167頁偵字第2931號卷(附件資料二)第173頁②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③援用前件印鑑證明1323-71地號、23-74地號、23-76地號、23-82地號之所有權全部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24日贈與林英興他字第1111號卷第99頁、第113頁、第127頁、第157頁偵字第2931號卷(附件資料四)第13頁、第17頁、第20頁、第23頁②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4件盜蓋「林紹」印文6枚③附表一編號6所示文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1423-75地號之所權15分之1①土地登記申請書101年5月24日贈與林英興他字第1111號卷第119頁、第125頁反面(收件字號:101年宜登字第090360號)②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523-70地號之所有權全部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12日買賣賴重光他字第1111號卷第97頁偵字第2931號卷(附件資料四)第105頁②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4枚③附表一編號5之印鑑證明盜蓋「林紹」印文2枚偽造「林紹」署名1枚1623-75地號之所有權15分之1①土地登記申請書與編號15同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12日買賣賴重光他字第1111號卷第125頁反面偵字第2931號卷(附件資料四)第105頁②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與編號15同③附表一編號5之印鑑證明盜蓋「林紹」印文2枚偽造「林紹」署名1枚1723-72地號之所有權全部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101年9月21日101年9月24日贈與林英興偵字第2931號卷(附件資料四)第4頁②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③附表一編號6之印鑑證明盜蓋「林紹」印文1枚18移送併案審理部分259、260、293、294、295地號之所有權全部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101年9月21日101年9月24日贈與林英興他字第1397號卷第131頁至第136頁②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③援用前件印鑑證明19移送併案審理部分297地號所有權2分之1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101年9月21日101年9月24日贈與林英興他字第1397號卷第124頁至第127頁②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③援用前件印鑑證明2023-42地號之所有權全部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101年10月17日101年10月18日贈與林英興偵字第2931號卷(附件資料四)第85頁②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③印鑑證明援用前件2123-79地號之所有權全部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101年10月17日101年10月18日贈與林英興偵字第2931號卷(附件資料四)第75頁②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③附表一編號6之印鑑證明盜蓋「林紹」印文1枚22追加起訴部分宜蘭縣○○市○○段000地號所有權2分之1部分,其中之8分之1、8分之1、4分之1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102年3月6日102年3月7日贈與林昱佑林秋燈 李素貞 105偵4989卷一第132頁至第134頁②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③附表一編號6之印鑑證明盜蓋「林紹」印文1枚附表三:
編號登記日期移轉之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編號1至14所示土地坐落○○市○○○段○○○段00號15所示土地坐落宜蘭縣○○蘭市振興段)偽造及行使之文書偽造署名及盜蓋印文之數量移轉原因移轉對象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備註199年2月1日23-81地號之所有權全部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4枚買賣李素謙上訴駁回。(原判決: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②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有簽字)299年5月28日23-83地號之所有權全部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3枚買賣楊琇雯上訴駁回。(原判決: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林紹」署名壹枚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②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③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偽造「林紹」署名1枚3100年4月27日23-75地號之所有權10000分之545及23-77地號之所有權全部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買賣盧秉宏上訴駁回。(原判決: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②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③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4100年6月17日23-73地號之所有權全部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買賣林英興上訴駁回。(原判決: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土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②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③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5100年10月20日23-78地號之所有權全部及23-75地號之所有權15分之1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買賣鍾佩君上訴駁回。(原判決: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林紹」署名壹枚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②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③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偽造「林紹」署名1枚6100年10月26日23-80地號之所權全部及23-75地號所有權15分之1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買賣 游中昱 上訴駁回。(原判決: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林紹」署名壹枚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②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③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偽造「林紹」署名1枚7100年10月28日23-31地號之所有權全部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買賣林英興上訴駁回。(原判決: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林紹」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土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②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③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偽造「林紹」署名1枚8101年2月23日①23-32地號之所有權全部②23-03地號所有權全部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4枚買賣林美治上訴駁回。(原判決: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林紹」署名壹枚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②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③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偽造「林紹」署名1枚9101年3月12日23-85地號、23-86地號、23-87地號、23-88地號、23-93地號、23-94地號、23-95地號之所有權全部,及23-92地號之所有權3分之1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贈與林英興上訴駁回。(原判決: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土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②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4件盜蓋「林紹」印文4枚③附表一編號6所示文書盜蓋「林紹」印1枚10101年3月20日①23-00地號之所有權全部②23-84地號之所有權全部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4枚買賣林美治上訴駁回。(原判決: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2②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③附表一編號6所示文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11101年5月24日①23-71地號、23-74地號、23-76地號、23-82地號之所有權全部②23-75地號之所有權15分之1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贈與林英興上訴駁回。(原判決: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土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4②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4件盜蓋「林紹」印文6枚③附表一編號6所示文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12101年6月12日①23-70地號之所有權全部②23-75地號之所有權15分之1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買賣賴重光上訴駁回。(原判決: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林紹」署名貳枚均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6②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4枚③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偽造「林紹」署名2枚13101年9月24日23-72地號之所有權全部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贈與林英興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土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②土地所有贈與移轉約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③附表一編號6所示文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259、260、293、294、295地號之所有權全部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01號移送併案審理書㈠、110年度偵字第481號、第482號移送併案審理書㈠②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297地號所有權2分之1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②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14101年10月18日①23-42地號之所有權全部②23-79地號之所有權全部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3枚贈與林英興上訴駁回。(原判決: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土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9②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③附表一編號6所示文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15102年3月7日○○市○○段000地號所有權2分之1部分,其中之8分之1、8分之1、4分之1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林紹」印文2枚贈與林昱佑林秋燈李素貞上訴駁回。(原判決: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追加起訴部分②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③附表一編號6所示文書盜蓋「林紹」印文1枚16本件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未作為本案移轉土地之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偽造「林紹」署名1枚上訴駁回。(原判決: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紹」署名壹枚沒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