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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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6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翰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楊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暫予核定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