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其於高雄縣甲仙鄉關山村關西巷十五號住所,因未會晤再抗告人,遂於同日依法寄存於其戶籍所在地之里關派出所;而再抗告人自承於同月十七日即已收受上開判決書正本,至遲應於判決發生送達效力後十日上訴期間加計四日在途期間,即於同月三十一日前提起上訴,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始提出上訴狀,並聲請回復原狀,顯已逾期。因認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不合法之上訴,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雖以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八八水災」過後即遷居於高雄縣甲仙鄉甲仙市區租住,並囑甲仙郵局投遞人員將其郵件改送新址,並已收受判決書正本,認再抗告人應無不能於法定期間為訴訟行為之事由,其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然再抗告人於「八八水災」期間曾由救難單位安置在甲仙鄉龍鳳寺收容中心,嗣遷○○○鄉○○村○○路租屋居住,有其於原審提出之甲仙鄉龍鳳寺管理人證明書及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如果無訛,該地區當時對外交通狀況如何?相關聯外道路是否已完全修復足供民眾往來通行?客觀環境是否完全無礙於再抗告人向管轄法院提起上訴?再抗告人指稱其遷居期間對外聯絡道路已中斷,不能即時行使訴訟行為,顯有不得已苦衷云云,實情如何?均未明瞭。凡此攸關再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是否非因其過失所致及是否得聲請回復原狀之判斷,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悉未予調查,僅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覆稱再抗告人曾囑該局郵政投遞人員暫將其郵件改送新址等情,遽認其並無不能於法定期間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事由,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不合法上訴之裁定,尚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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