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再抗告人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張馻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台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除去其與台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森公司)間租賃之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後,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森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將執行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本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再抗告人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再抗告人,租期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嗣國泰世華銀行實行抵押權,系爭土地及房屋以七千九百零一萬元為底價為第二次拍賣,因拍賣公告註明有系爭租賃關係,拍賣後不點交,致無人應買。且債務人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達八千八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元,若再減價拍賣,已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再抗告人之租賃權已使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抵押權受影響,其因而聲請執行法院除去再抗告人之租賃權,並無不合。至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就系爭租賃關係准予備查,僅屬稅捐行政行為,與租賃權得否除去無涉。又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之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尚包括利息及違約金。則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關係,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仍執系爭房地係因景氣不佳或市場行情波動而無人應買,與租賃權存在無涉。系爭租約已經稅捐機關准予備查,自應受保障。且系爭租約至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止,租賃範圍僅執行標的之一部分,應買人承受租賃關係,尚可享有數年之租金收益。故拍賣條件維持租賃關係,並不會影響抵押權人之利益,且可兼顧三方之利益等陳詞,為其論據。惟其所述事實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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