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蔡昇志
陳麗惠 相對人 江禮驤 原名 江為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部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謂: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7年11月4
日中院彥民執97執冬字第824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3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58號),爰聲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業據提出判決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規定,其聲請並無不合;惟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就聲請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利息債權新臺幣(下同)665,655元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參見卷附判決書),聲請人僅得超過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其餘聲請不應准許。另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170萬元及自8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第3審審理期間約1年(參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間按本金170萬元計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85,000元(848,909×5%=85,000)等情,爰命聲請人以1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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