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王學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孫若霞涉嫌毀損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387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學玉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387號被告劉孫若霞涉嫌竊佔乙案,認證人王學玉有傳喚到庭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於民國100年
1月27日下午5時到場,上開傳票並於100年1月10日合法送達。距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證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0年1月27日下午5時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100年
1月10日由證人上開住所大樓管理員代收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該證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無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等情,此有該證人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與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各1紙在卷為證,且該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乙情,復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5,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