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東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東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東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按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查受刑人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8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行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修改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以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同條第
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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