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號原告 陳為仕 被告 王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77之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海祥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物,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2人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5,481元{(計算式:(928.68㎡×2,000元×1/2=928,680)+(71.33㎡×1,873元×1/2=66,801元)=995,4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