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成
林建宏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行經國道」補充為「行經彰化縣轄內之國道」、倒數第3行「11名受傷」補充為「11名受傷(無證據證明有人受重傷)」,及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建成、林建宏不顧大眾交通安全,在高速公路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在高速公路車道上突然停車,嚴重影響用路駕駛人之駕駛安全,可見其守法觀念之不足,輕忽他人行車交通安全,終致跟隨在後之車輛緊急剎車而發生追撞,造成多輛汽車毀損、多名被害人受傷之實害,並參酌被告黃建成為行駛在前方,先行減速停車之人,且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被告林建宏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90號被告黃建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建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成、林建宏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1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FU-813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196公里300公尺處,黃建成因認林建宏行車緊跟於其後方並頻閃超車燈,遂於外側數來第二車道行駛中,放油門減速,欲讓林建宏從旁超車,未料林建宏仍跟隨其後,並不超車,黃建成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事故之下,於車道上驟然停車,並下車質問林建宏。林建宏於黃建成減速後,在左右車道並無車輛阻擋,且無其他障礙使其無法繞行離開之情形下,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將車輛停在車道中央,致後方由 何蕙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莫銘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林仁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劉明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煞避不及,發生追撞事故(劉明輝駕駛車輛上有乘客11名受傷,但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黃建成、林建宏分別以上述方法駕駛前開車輛,致生其他往來車輛行駛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成、林建宏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蕙妤、莫銘碧、林仁勇、劉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8張、車禍事故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皆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成、林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雅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