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2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採尿時間,經其同意或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法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施用時間
、地點,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113毒偵20卷第19、104頁、113毒偵43卷第11頁、北檢112偵9315卷第10頁、112毒偵26卷第37頁、112毒偵9卷第48頁、111毒偵84卷第54頁),且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檢體編號AL82521號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3年4月29日檢體編號AL90701號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年1月19日檢體編號AL09252號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1年10月28日檢體編號AK93947號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26日法醫毒字第113610241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在卷可稽(見113毒偵20卷第25至33頁、113毒偵43卷第15至25頁、北檢112偵9315卷第5至7、35至37頁、112毒偵9卷第5至11頁、111毒偵84卷第5至11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4號刑
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2年8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4頁),則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亦堪認定。
㈢復查無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有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明
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其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應無不當。本案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鍾雅婷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採尿時間1111年9月29日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金門縣○○鎮○○○000○0號住處111年9月29日9時11分許2111年11月10日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金門縣○○鎮○○○000○0號住處111年11月10日9時43分許3112年1月10日20、21時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旅館房間內112年1月11日15時5分許4113年2月4日至同年月5日某時許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公園公廁旁113年2月7日13時14分許5113年3月18日17時許金門縣○○鎮○○○000○0號住處113年3月19日7時55分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