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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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偉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伍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偉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前述期間,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牟取不法利益,
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行為並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簽單5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今彩539」簽賭站期間,差不多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6頁背面),依罪疑惟利原則,堪認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0,000元,因未扣案,爰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60號被告許偉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豪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福德宮」經營「今彩539」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以親自前往上址處所之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以上址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選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其賭法為:以我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組合為下注標的,賭客可選擇「二星」、「三星」或「四星」之簽注方式,每簽「二星」、「三星」或「四星」1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金即賭資,再以當期「今彩539」之中獎號碼進行核對,判斷是否中獎;選擇「二星」之簽注方式對中2個號碼者,可贏得5,300元,選擇「三星」之簽注方式對中3個號碼者,可贏得57,000元,選擇「四星」之簽注方式對中3個號碼者,可贏得750,000元;如未簽中,賭客簽賭賭資扣除許偉豪所抽取每注2、3元之抽頭金後,全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下稱「大胖」)之組頭所有,賭客即以此方式與許偉豪、組頭對賭,而以前開開獎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嗣員警於112年12月7日前往上址處所查緝,並經許偉豪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單5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被告利用各該期「今彩539」開獎之機會,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接受渠等簽賭下注,而同時或分次與渠等對賭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及同一之營利目的,而於每期「今彩539」開獎前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用「今彩539」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之延續;從而,被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延續實行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與「大胖」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經營的這20天以來,差不多賺1萬元等語,其所稱獲利金額即犯罪所得僅為概括數額,因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於每期「今彩539」賭博之犯罪所得確切數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以其所稱之獲利金額1萬元作為本案犯罪所得,則該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扣案之簽單5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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