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0號原告 許宏 詰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被告 許忠平 上列兩造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29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611.02㎡×原告應有部分30/100=238,298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二、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3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承上,依123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倘1238地號土地尚有本件兩造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五、倘共有人已死亡,請查報該名共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六、陳報坐落於123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及用途、使用現況等情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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