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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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居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居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居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即曾二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並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不宜再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6號被告黃居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居順於民國113年3月1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時,因其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居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檢察官余彬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李昇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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