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41號原告 歐玉女 被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本件訴訟係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前來,其亦依本院民國113年5月3日113年度補字第99號裁定補繳裁判費在案(見本院卷第10頁),業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程序要無不合之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111年8月31日12時4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網頁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11年8月30日15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是我騙原告的,我是打電話去應徵在報紙上看到的求職廣告,工作內容與地點是在雇主位於屏東縣林邊鄉的魚池養魚,月薪3萬元,對方跟我說付薪水的方式是轉到將來銀行的帳戶,所以叫我打電話去將來銀行問如何開戶,我是用手機開戶,但還沒有辦好就發生本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辯以係因工作所需提供系爭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原告於111年8月30日15時10分許確有匯款60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內,雖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警卷第23、61、134頁),惟客觀上僅能證明原告有遭詐欺集團詐騙,進而匯款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帳戶資料將用作為詐欺之工具,而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再者,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再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駁回上訴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87至94頁)。系爭刑事案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我之前有去網路應徵養魚工作,他們會計打給我說可以來工作地點看,說會有一個經理跟我接洽,那個經理打電話給我說我有錄取,但必須辦理將來銀行帳戶轉帳薪資給我,我是線上申辦,申辦的時候用手機,但我不會用輸入法,我都用語音,那天我就沒有輸入我的郵局帳號,後來隔天我就無法輸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復於本件辯稱其係看報紙應徵養魚工作,對方說薪資要轉帳到將來銀行,對方叫我去將來銀行開戶,我還沒有辦好就發生本案,我是用手機開戶,對方叫我打電話去將來銀行問,將來銀行再教我怎麼開戶,我沒有設定轉帳帳號等語,則依被告陳述約略可知其不善於網路界面與知識,在其面對申辦將來銀行帳號,全依賴他人之指示操作,是其很有可能受蒙蔽而被利用;參以將來銀行為純網路銀行,並無如實體銀行寄發帳號、密碼之流程,於網路上申請通過即開戶完成,此有將來銀行112年10月11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2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準此,被告對網路銀行資訊缺乏認知之情形下,自無法排除其係因不明情況而提供系爭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若非瞭解詐欺集團盜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法之人,確難防範。再者,本件詐欺集團僅要求被告申辦屬網路銀行之將來銀行帳戶,並非一般詐欺集團常用之實體提款卡及其密碼,此種非典型詐取帳戶之方式,確實有相當程度使人降低戒心而未加防範。是以,被告恐因誤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係用以匯入薪水款項,方依照對方的指示,辦理系爭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而在不諳操作之過程中讓詐欺集團成員得知系爭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故難認被告主觀上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資料遭利用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具有故意或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依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