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義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義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列「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113)屏基醫急字第113050005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 林美珠 病歷資料、同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注意義務,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倘被告有盡其注意義務並遵守該交通法規,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⑵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現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等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被告陳義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生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行至公園西路115號前時(下稱事故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林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逆向行駛在陳義生上開機車前方,於事故地點,遭陳義生騎乘上開機車從後方撞擊,致林美珠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轉子粗隆骨折、右膝挫傷、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美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等在卷可佐。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騎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本署復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陳義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行經事故地點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林美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行經事故地點附近,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2月23日高監鑑字第1130007875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復稽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前開診斷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琬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蘇敬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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