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一號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徹底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而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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