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一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生化緊急檢查單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