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馬桶國際洋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法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依下列規定:一...二、地方法院已為之裁判,經上訴或抗告,其卷宗尚未送上訴或抗附帶民事訴訟於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由各該繫屬法院依本法之規定終結之。但本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以本件係因商標權受侵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其於原審判決後,卷宗尚未送上訴法院前,已提其上訴為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移轉管轄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云云。惟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係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施行,而上訴人係於97年6月
5日已就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庭,故依上開法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本院續予審理,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