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655號
原   告 馬桶國際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BANANACHIPPYAJOLLYMONKEY」商
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詎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
權之情形下,自民國96年10月30日起,先以每件衣服新臺幣
(下同)60元之代價,販入未經原告授權而擅自印有系爭商
標圖樣之仿冒衣服100餘件,隨即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與南屏路交岔口之瑞豐夜市內攤位,以每件衣服售價1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96年11月30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上開攤位查獲,並扣得印有系爭商標圖樣之仿
冒衣服共計108件,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為此爰依
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不否認,惟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過高,實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
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另前項賠
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兩造對被告因販賣印有系爭
商標圖樣之仿冒衣服而侵害原告商標權等情,並不爭執,復
經本院核閱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301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刑事
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則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就其商標權所受之侵
害,固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1500倍之金額計算,惟查,
原告就其因商標權遭侵害而受有何種損害,以及因取締被告
所花費之費用、成本乙節,均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資證明
,是本院已無從得知原告有何需以法律規定最高倍數即1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額,方足填補其損害之特殊情事;又被告係
以每件印有系爭商標之仿冒衣服60元之價格向他人批入100
餘件,嗣再以100元之價格賣出,然迄為警查獲之日僅對外
販售約20餘日,賣出1、20件,另108件則為警查扣等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縱將所有販入
之仿冒衣服均行賣出,扣除成本後不過賺取4、5000餘元之
利潤,並非甚鉅,況伊實際上僅賣出1、20件,所獲利益實
屬微薄,從而,本院自無從以1500倍定其損害賠償額,而僅
能以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核定原告之損害,是原告因
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受有50,000元之損害(即100元×
500=50,000元)。另被告於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前並無
前科,素行尚可,名下除1部10餘年之自用小客車外,別無
其他財產及所得收入,又伊僅小學畢業,無特別專長,因無
人僱請伊擔任水泥工、大理石工,為擔負家中生計方從事販
賣上開仿冒衣服等情,已經伊自陳明確,復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於斟酌上開情狀後,認為
原告請求50,000元之損害賠償尚屬過高,顯不相當,應酌減
30,000元。綜上,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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