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名州鷹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陸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捌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台幣伍佰柒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所承包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中之鷹架工程部分交伊承攬施作,伊已依約完成,總計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0,552,114元;上開工程款其中4,875,757元,被告曾開立以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用為支付,經伊先後提示均遭退票,至其餘工程款5,676,357元,被告亦未依約支付,另被告曾允諾支付伊票貼利息113,241元(即民國94年12月24日所請求之工程款票貼息),亦未獲被告履行,為此爰依票據、承攬合約及墊付票貼息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經其於附
表所載提示日請求付款,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附卷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鷹架工程款及票貼利息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8份在卷為佐。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505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承攬及墊付貼票息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賴成育┌─────────────────────────────────────────────────┐│附表: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編│發票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號││││(即請求付款提示日)│├─┼───────────┼───────────┼───────────┼───────────┤│1│95年1月15日│700,000元│0000000│95年1月24日│├─┼───────────┼───────────┼───────────┼───────────┤│2│95年1月15日│850,000元│0000000│95年2月6日│├─┼───────────┼───────────┼───────────┼───────────┤│3│95年1月15日│1,060,931元│0000000│95年2月6日│├─┼───────────┼───────────┼───────────┼───────────┤│4│95年1月25日│2,264,826元│0000000│9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