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5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4月、1年2月、10月確定,前3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2案則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1日,惟經裁定減刑結果,已執行之刑期逾裁定減得之刑,毋庸執行殘刑而於9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又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6日晚上7時許,在台中縣○○鎮○○街339之1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點火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96年9月17日晚上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係0.1195公克、0.1458公克、0.2202公克),復經警採集乙○○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未施用海洛因,警詢自白係遭員警誤導,在原審因警詢已自白而跟著說自己有施用,且起訴檢察官僅求刑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過重云云。經查:
(一)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自白在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員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之自白,既有上開驗尿報告可資佐證確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的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所有被查扣之透明結晶物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係0.1195公克、0.1458公克、0.2202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96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6000741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17頁)。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故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二)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未遭查扣海洛因或相關施用海洛因之工具,警詢自白係遭員警誤導,在原審因警詢已自白而跟著說自己有施用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僅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96年5月間,並未坦承於96年9月16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中則未提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乃迄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方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於96年9月17日晚上7時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犯罪事實,表示認罪,並於審理期日始為:「(問:何時吸食海洛因?)9月16日晚上7點,地點在我家裡,台中縣○○鎮○○街339之號1樓住處,以摻入香煙方式吸食」等自白,足見被告於警詢並未坦承在96年9月16日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何來遭員警誤導而自白?況被告於原審並非僅抽象地單純為認罪之表示,更具體陳述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苟其未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何能於原審為如此明確之自白?是被告辯稱遭員警誤導而自白,於原審因警詢自白才跟著說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既有前揭驗尿報告可佐,事證已明,其施用方式係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吸食,並未使用其他工具,則被告為警查獲時,因已施用完畢,未留存海洛因或其他施用工具,殆有可能,縱當時未扣得海洛因或施用工具,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4月、1年2月、10月確定,前3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2案則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1日,惟經裁定減刑結果,已執行之刑期逾裁定減得之刑,毋庸執行殘刑而於9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係0.1195公克、0.1458公克、0.2202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應視為毒品),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檢察官僅合併求處有期徒刑1年,誠屬過輕,無法收矯正教化之效,原判決因而審酌一切情況,為上開之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屬適當,並無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且認原審判處之刑逾檢察官之求刑,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及量刑過重之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