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並無前科,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底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東蔚資源回收廠」內,拾獲不詳之人丟棄該處,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後,明知該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犯意,將之攜回,藏放在其所駕駛之F四—三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隔層內,供己蒐藏把玩,而自上開拾獲該改造手槍之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止,非法持有上揭一把改造手槍。
二、嗣因甲○○欠繳上開小客車車款,遭其債權人匯豐銀行人員將車拖吊後,甲○○乃承續前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與 陳宏瑞 基於犯意聯絡,委託陳宏瑞前去向匯豐銀行取回槍枝(陳宏瑞涉嫌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陳宏瑞並即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駕駛六二六五—PD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中油加汽站前,向匯豐銀行人員取回上開改造手槍,藏放在上開六二六五—PD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旋於當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陳宏瑞取回槍枝,尚未離去之際,為警據報在現場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陳宏瑞之供述,始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宏瑞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犯罪,且在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此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引用為證據,公設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係陳宏瑞為警查獲後即時製作,較少餘裕衡量相關供述之利弊得失,可信度較高,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百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警員在查扣被告持有之槍枝後,由所屬警察單位按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之概括選任,將扣案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並由該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將鑑定結果出具槍彈鑑定書,其鑑定程序並無瑕疵可指,是故,上開槍彈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陳宏瑞於警詢中指述其受被告所託,向不知情之匯豐銀行行員取回該把槍枝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九頁、第三十三頁),而扣案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一節,亦有該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七六六四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可查(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此外,復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在原先藏放該改造手槍之F四—三九二六號小客車遭匯豐銀行人員拖吊後,委託陳宏瑞前去取回槍枝,就陳宏瑞取回槍枝後持有之該部分犯行,應認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僅係推由陳宏瑞直接管領、持有而已,為共同正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自九十六年四月底某日拾獲上開改造手槍時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陳宏瑞取槍後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期間雖達十餘日,且槍枝一度曾隨同F四—三九二六號小客車遭匯豐銀行人員取去,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匯豐銀行人員取去藏放該槍之小客車,係因被告未清償該車車款之故,並無意將該槍枝據為己有,破壞被告對槍枝之支配關係,此觀該行人員亦同意被告派遣陳宏瑞前去取回槍枝一節自明,是故,該改造手槍始終在被告實力可得支配之下,並非失而復得者可比,從而,被告所為應係繼續犯,僅應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就陳宏瑞受託向匯豐銀行人員取槍後非法持有該槍枝之行為部分,與陳宏瑞有犯意聯絡,並由陳宏瑞持有,應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已論及被告委託陳宏瑞前去取槍之事實,理由欄雖未敘及被告與陳宏瑞就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惟此顯係漏載,僅需補充記載即為已足,附此敘明。被告雖辯稱:伊在案發後自行前往派出所投案,請依自首之例減刑云云,惟按,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言,此觀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明,而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自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歸案,而稍早陳宏瑞已先於當日晚間七時五十六分具體向警方指認被告涉案,此有被告與陳宏瑞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六十頁、第三十三頁),亦即警方在被告到案前,即已知悉被告係本案查獲槍枝之持有人,是故,被告所為僅能認係投案,與前開自首要件不符,從而,尚難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另查,立法者制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得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刑不可謂不重,究其用意,則係在「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一條規定參照),然BB彈、射擊等一類戰爭遊戲,為年輕人所喜愛,歷久不衰,即將槍枝做為個人把玩、收藏對象者,亦不乏人,而被告在警詢中即陳稱:槍是伊撿到的,沒有子彈,伊也沒有使用過,當時伊以為是空氣槍,又因該槍被吸盤壓過,故將之擦拭後即收藏在伊車內等語,在本院審理時亦補稱:伊只是要蒐集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衡諸被告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男性,於拾獲本件槍枝時為二十五歲,一時見獵心喜,將槍枝留存把玩,應不違背常情,而法律究係一專門學問,一般人雖知非法持有槍枝係違法行為,惟未必知悉其刑度如此嚴峻,而被告年紀尚輕,此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平日以看守工地為業,以其年齡、智識及經驗,雖知私藏槍械係法所不許,然因欠缺相關法律知識,輕估後果以致誤蹈法網,應非不可能,再參酌槍枝必須與子彈結合使用,始有實效,而本件被告僅持有槍枝,並無子彈,縱有危害社會秩序、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其危險性終究不高,準此,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固應處罰,然衡酌本案前述犯罪情狀,似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處罰,持槍意圖在擾亂治安,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犯罪類型可比,準此,縱然對被告科以前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三年,客觀上應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猶嫌過重,本院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槍械係遠距離之攻擊性武器,雖因被告缺乏子彈,以致其危害較低,然空槍對人仍具有一定之威嚇性,設若取得槍彈,其危險性更以倍增,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持有槍械,動機僅在把玩,尚非一般頑劣藉以在外逞兇鬥狠可比,且其僅持有一把改造手槍,持有之時間亦不過十餘天,期間不長,又查無被告持以在外犯案之不法事實,且犯後主動到案,又始終坦承犯罪,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衡諸本案情節尚嫌過重,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該條例減刑之對象,僅限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犯罪,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繼續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其犯罪終了時間在前開時間點之後,依上說明,本件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陳彥宏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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