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正峰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上億塑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94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六十六萬六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前身上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已更名為正峰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財務調度及業務經營,於民國(下同)84年底,因原告公司資金短缺,被告乃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董事丙○○、己○○、 柯火勝 及戊○○4人決議,由原告公司開立支票為擔保,向 前開 董事4人各借貸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共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供給付日本廠商貨款所用,被告於84年12月間,開立發票人為原告公司,付款銀行為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面額各為50萬元、50萬元、50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共5紙(下稱系爭5紙支票),分別交予前開董事4人,並委由訴外人 林世溢 向前開董事4人各收取50萬元之現金或支票,林世溢全數收齊後再轉交予被告處理應付貨款事宜。詎被告於取得系爭200萬元借款後,竟因個人債務問題,而將款項悉數侵占,未依前開決議匯款予日本廠商給付貨款。嗣於85年1月16日經日本廠商催告,原告公司始知悉上情。被告 上開 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3年度訴字第872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業務侵占罪確定在案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設立之初資本短缺,股金不足部分高達2700多萬元,均由被告與被告當時所營之世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方公司)代墊,兩造間帳務迄未清理,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巨額債務,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84年底因公司資金短缺,被告乃與公司董事丙○○、己○○、柯火勝及戊○○4人決議,由原告公司開立支票為擔保,向上開董事4人各借貸50萬元,供給付日本廠商貨款之用,被告即開立以原告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5紙支票,向前開董事4人各貸得50萬元,嗣被告未將系爭200萬元借款給付日本廠商,而將款項侵占入己等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彰化地院93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案供稱:其有開立上億公司之支票向丙○○、己○○、柯火勝、戊○○借各50萬元,部分給現金,部分給支票等語(見該刑事卷㈠25頁),且據證人丙○○、己○○、柯火勝分別於彰化地院審理刑事案時證述明確(見該刑事卷㈠69至98頁),並有戊○○所書立收受上億公司用以清償其貸予公司50萬元借款之支票之收據、被告開立為借款擔保之支票影本5紙(發票人均為上億公司,付款銀行均為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面額各為50萬元、50萬元、50萬元、20萬元、30萬元)及日本廠商催告給付貨款之傳真影本等件附於上開刑事案偵查卷可憑(見該刑事案他字偵查卷10至13頁),證人林世溢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向4名董事商討調借款項支付,所調得的現金、支票全交由被告,嗣後知悉被告未將錢支付日本的貨款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他字偵查卷36頁),足認被告向上開董事4人各借貸50萬元後,未支付日本廠商貨款甚明。被告以上億公司名義向前開4位董事所借得之200萬元款項,既係為供公司給付予日本廠商貨款所用,縱其僅係收取部分現金,部分係收取支票,然於其持所收取之支票調得現金後,亦應將所調得之現金,連同向董事所收取之現金,一併匯與日本廠商給付貨款,然其竟未如此為之,其有侵占該200萬元之行為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彰化地院93年度訴字第872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業務侵占罪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偵審全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200萬元借款之事實,為可採取。
四、被告侵占挪用系爭200萬元借款,自具侵占之故意無疑。被告侵占系爭200萬元借款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自屬有據。
五、被告又抗辯原告公司設立之初資本短缺,股金不足部分即高達2700多萬元,均由被告與被告當時所營之世方公司代墊,兩造間帳務迄未清理,原告公司尚積欠其巨額債務,可與本件200萬元賠償金抵銷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即被告)即不得主張抵銷。況被告就原告公司積欠其之債務,先稱1000多萬元(見本院卷20頁背面),繼而稱5000餘萬元(見本院卷40頁),嗣改稱250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76頁背面);或謂原告公司開辦之初9700多萬元費用支出,只從股東處收到6110萬元,餘皆由其代墊,若依此計算則原告公司應積欠其3500餘萬元(見本院卷76頁背面);其說詞反覆,難信為真實。證人即世方公司之前會計 鄭曉萍 於上開彰化地院93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案審理中固證稱:成立上億公司(即原告,下同)時,所發生的費用都是開立世方公司的票;僅募得股金5000餘萬元,惟開辦費用需9000餘萬元,不足部分開立世方公司之支票支付;上億公司資金不足部分由世方公司對外借貸,世方公司開立2400多萬元之支票;上億公司成立之初就向世方公司借票,票款由世方公司支付等語(見該刑事卷㈠137至139、143頁)。惟查,證人鄭曉萍為被告之同居人,自85年1月起至94年為前開證述時仍同居中,並與被告育有一子,且未曾在原告公司任職,為鄭曉萍證述明確(見該刑事卷㈠140頁),然其證述內容卻熟悉原告公司開辦期間各項事宜,以其與被告情誼非淺,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且依其證述內容,亦僅係世方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
㈡被告另辯稱其於上開彰化地院93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案中
,94年6月24日陳報狀提出有關原告公司各項開辦費用支出明細、開立世方公司票據委由林世溢調現用以支付原告公司各項開辦費用之明細等證據資料(見該刑事卷㈡13至55頁),足證其為原告公司支出款項;附件「支票日曆簿2本」(見該案卷,證物外放)以黃色螢光筆註記者即其代墊原告公司支付廠商之費用(見該刑事卷㈡12頁)云云。然以被告擔任84年間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財務調度及業務經營,就其所辯金額達數千萬元之資金調度,竟未能提出日記帳或符合一般會計原則之帳目以供核對,已有可疑,又世方公司為原告公司開立票據部分與本件兩造之債權債務無關,已如前述,而由上述支票日記簿之內容觀之,實無從遽認「以黃色螢光筆註記部分」即係被告代墊原告公司給付廠商費用之款項。被告雖提出「代墊上億應付廠商各項費用支票明細」影本(見本院卷42至45頁),然查其內容,僅為被告83、84年間在伸港四信帳戶之支票交易紀錄,不能證明係為原告公司支出。至於被告提出所謂「世方公司(丁○○)因正峰公司(上億公司)資金不足代墊內容」、「上億公司83至84年間設立股東實際出資之資金變動」資料(見本院卷30、31頁),僅為被告自己之紀錄與計算,不足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㈢被告聲請依其所提股東名簿傳訊原告公司84年間之股東,以
證明當時各股東所繳股款是否足夠8000萬元,及股金不足部分由何人負責舉債等節。查,股東戊○○為被告之兄長,其證稱:83年底、84年初參加的股東不多,所以繳納的股金未達8000萬元,大概有4、5000萬元股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去處理,有時以上億公司向我借貸,有時向我借票去周轉,其不清楚原告公司有無積欠被告款項等語(見本院卷54頁);丙○○證稱:至84年6月原告公司已募足8000萬元股金,上億公司未積欠被告款項等語(見本院卷55頁);己○○證稱:84年初尚未募足股金,惟不知原告公司是否積欠被告款項等語(見本院卷55頁)。由其等證詞,固可認原告公司至84年初尚未募足股款,及由被告負責處理,然被告當時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財務調度及業務經營,出面處理資金不足事宜為其工作內容,而可供資金不足周轉之方式何止一端,自不能因由其出面處理即推論公司資金不足部分係由其以自己之資金補足,上開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為原告公司代墊逾千萬元之款項。且如前所述,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得主張抵銷,核無再傳喚其餘股東證明上億公司設立之初,資金是否不足,有無舉債等事實。
㈣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設立之初,其為原告公司支出購買機器、
承租土地建廠等款項數千萬元云云。然查,證人即當時出售機器與原告公司之東洋真空鍍金公司職員甲○○證述:被告代表原告公司購買機器,不知購買機器款項2800萬元,由何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35頁),依其證詞無從認定上開購買機器之款項係被告所支出。又被告於上開彰化地院93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案審理中自陳:購買機器設備2800萬元由股東6人共同負責資金(見該刑事卷㈠68頁),股東丙○○於同案中證稱:83年6月購買東洋真空機器2800萬元、83年7月租曾家廠土地建工廠是開世方公司的票(見該刑事卷㈠75、76頁),應認原告公司設立之初,購買上述機器設備及承租上述場地建廠之資金,係由世方公司開立票據支付,非由被告支付,被告所辯,礙難憑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5月3日(被告96年5月2日於本院刑事庭當庭收受繕本,見附民卷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件既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即不再予以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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