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69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所載。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戶籍地據聲請人聲請狀陳報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然其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住處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且自114年4月9日,相對人因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住院迄今,有該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現未實際居住在該戶籍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相對人現住居地並非本院轄區,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住居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