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陳柏樹 被上訴人 黃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27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變速箱受損,經送修依估價單內容,計需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修復費用。
(二)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變速箱28萬元,不含後保險桿即倒車雷達,上訴人於事發後將車開到慶章修理廠,這中間發現車子無法入檔,所以懷疑是變速箱之問題,當時即有跟修理廠說,修理廠說先修外觀,再借行車電腦查變速箱。事發後半個月慶章修理場通知上訴人說車子修好了,上訴人去領車,當下慶章修理場老闆有要求簽和解書,但上訴人不同意,因為上訴人不知道車子有無修好,而且上訴人當天開走車後有打電話向修理廠反應變速箱沒有修好,修理廠說那沒辦法,有提到這不在保險公司理賠範圍內。被上訴人質疑變速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沒有任何一家車廠可以幫上訴人證明,該變速箱確實是本次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只有之前所提之維修工單。
(三)併為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撞到上訴人系爭車輛後有送慶章保養廠修理,保養廠幫上訴人車子修好之後,保養廠要兩造簽和解書,但上訴人不願意簽和解書,上訴人說要試車,之後就沒有回保養廠。被上訴人不爭執有過失,但爭執上訴人主張變速箱受損並非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訴人私底下問保養廠的朋友,他們說是否可能因為開車習慣不一樣,尤其在塞車時候不太可能拉手煞車或打P檔,可能是上訴人個人開車有這樣的習慣,才會在本件事故撞擊下造成所謂的機械故障,即變速箱的部分,所以認為上訴人的車子機械故障部分受損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併為答辯之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變速箱損壞,且需支出修護費用共計28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保險卡、翔鼎車業維修工單影本各乙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10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8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撞擊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致其變速箱受損而需支出修理費用28萬元之事實,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損壞,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本件車禍過失行為所造成?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變速箱修理費用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就其所有系爭車輛變速箱受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即上訴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次發生事故時間為102年9月27日,又事故當日上訴人警詢時陳稱因前方塞車,其車輛停等下來,對方從後方撞上,車損為後保險桿、倒車雷達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2年9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上訴人自陳事故當時其系爭車輛即送往慶章修理場維修,且修理達半個月始通知取車,剛送修時就有跟慶章修理場反應變速箱有問題,慶章修理場表示會借用行車電腦檢查變速箱等情,則若上訴人在事故當時即懷疑變速箱因車禍受損,何以未告知警方,且在慶章修理場檢修半個月內亦未一同修復,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變速箱受損一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從上訴人提出翔鼎車業102年10月31日維修工單1紙(見原審卷第10頁),其上雖載有變速箱維修28萬元,建議更換等字樣,然該維修工單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距離車禍發生之102年9月27日已超過月餘,則該維修工單之記載至多僅能認為上訴人車輛變速箱有維修必要,惟是否為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該維修工單並無法證明。
(三)又上訴人雖舉證人 謝建志 到庭證稱:「(問:事故前大約兩個月,上訴人曾經有次因為引擎變速箱老化而汰換完成?)是,有整新過的變速箱,變速箱的維修方式,如果將變速箱分解開在換內部的東西,就是「整新」,如果原本的變速箱不能用,就會再換一個變速箱,故本件上訴人的變速箱是整新亦即翻新,就是將舊有變速箱裡面的零件更換,不是換全新的變速箱,而是整理過的新品。(問:在技術上,變速箱在行駛過程中經過高速撞擊,是否會發生故障?)不敢肯定變速箱經過撞擊會變壞,但是在撞擊之前我可以確認變速箱是好的,因為我曾經確認過。」、「(問:本件事故是102年9月27日,估價單是102年10月31日開立,中間相差一個月,證人能否確定上訴人系爭車輛變速箱損壞的情形是102年9月27日發生事故時,因為撞擊所導致的損害?)因為我不清楚何時撞擊的,所以我沒有去注意撞擊前後的順序,我可以肯定的是事故前變速箱我有維護過,即大約七月份的時候變速箱是好的,但是之後上訴人跟我說發生撞擊,就一直亮變速箱的燈,但我不確定是否與撞擊有關,可是我還是有開立估價單出來。(問:後來上訴人是否有換全新的變速箱?)還沒有,但時常還是會亮燈,亮燈就會來找我,有時經過我插電後就可以開,有時是停下來等一會就可以開。(問:上訴人的車子是幾年的車?)到今年是10年。(問:變速箱平均多久更換?是否與人為操作有關?)不一定,有的是新車有問題,有的開到報廢都還沒有更換,很難說多久需要更換,且還要看設計的問題,基本上與人為操作沒有關係,有些人開車不快,變速箱也是會壞,但老化是有關係的,隨時間變速箱的確較容易耗損,前述人為操作的部分,如果是不當駕駛,例如開快車,開車習慣不好還是有可能造成變速箱損壞。」、「(問:事故前兩個月整新,整新有無保固?多久?)有保固一年。(問:本件事故發生仍在保固一年內,為何沒有送保固?)因為上訴人跟我說是因為撞擊才發生變速箱的問題,但我不是當事人,我不知道撞擊點及撞擊力道多大,是否與變速箱損壞有關連,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則依證人所述其亦無法確定上訴人變速箱之損壞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前述證人之證詞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變速箱損害係本次車禍所造成,亦即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損害之發生與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修理變速箱費28萬元,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陳威憲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