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5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磅秤壹台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伍點捌捌玖參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參拾伍點玖伍參公克)沒收銷燬,磅秤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伍點捌捌玖參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參拾伍點玖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
一、黃文基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代價購入重約1台錢(即3.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1,000元之代價購入重約1台兩(即37.5公克,且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黃文基復於同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其所持有之部分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將其所持有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4年12月9日1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黃文基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黃文基自知其持有毒品等犯行勢必會遭警方查獲,即於員警尚未發覺或合理懷疑其有前述施用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施用所剩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2.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35.8893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
35.9530公克)及其購入上開毒品時所使用之磅秤1台予員警扣案,並向員警自首前述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員警復採集黃文基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黃文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黃文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7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82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證據
(一)被告黃文基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508號卷第25、116頁)。
(三)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2.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35.8893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
35.9530公克)、磅秤1台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23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
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508號卷第121、123、12
4頁)。
三、論罪核被告黃文基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黃文基前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87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2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上開③④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⑨上開⑤至⑦所示之刑,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⑧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7月4日,再接續執行⑨所示之刑,於104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4年9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或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508號卷第11至13頁);堪認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皆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持有、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除有上開但書情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案件,本應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而上開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如仍拘泥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始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法本意,故應認該項請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基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請求法院,或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本件判處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請全部合併定刑,我沒有打算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卷第105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爰依被告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二)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2.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35.8893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
35.9530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鑑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508號卷第11、12、65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