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惠琴 代理人 施雅馨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冠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債務人周惠琴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惠琴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周惠琴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並於105年3月23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復經本院於105年5月26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並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全體債權人於同年8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表示: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因其無法藉由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債務人是否有惡意操弄之奚竅,且債務人尚有固定所得,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協商,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等語。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其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以維護司法公信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另債務人目前年約40歲,正值壯年,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故債務人應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建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就債務
人是否免責乙事,請鈞院依法審酌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
㈥債務人則表示:債務人自104年1月17日迄今無工作亦無薪
資收入,期間曾透過社福機構協助安排工作,惟因聲請人係輕度智能障礙者,反應不靈敏,雇主試用兩天後即決定不錄用,是債務人仍無領取薪水。又債務人目前收入為三名子女之之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新台幣(下同)2600元,於105年
3月起補助調高為每月2695元、債務人之身障補助每月4700元,105年3月起補助調高為每月4872元、租屋補助每月3500元、慈善愛心捐款3個月1次各5000元、二名子女之低收入戶獎助學金各2000元(105年1月發放乙次),支出則與先前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費用相同。債務人於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終止清算程序前二年所得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未有餘額,且聲請人一家八口,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曾任職三重國小擔任清潔工外,主要仰賴低收入戶補助款及愛心捐款度日,債務人現今仍無法尋覓新工作,仍無薪資收入,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且債務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均如實陳報,絕無隱匿,亦配合補正,是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情事,故鈞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退步言之,倘債務人有上開各款事由之情形,情節亦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鈞院仍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㈠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無工作,生活均仰賴補助款
及慈善捐款,每月收入約為1萬7667元;另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04年11月20日後,仍無工作及薪資收入,僅領有其三名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每月2600元,於105年3月起補助調高為每月2695元、債務人之身障補助每月4700元,
105年3月起補助調高為每月4872元、租屋補助每月3500元、慈善愛心捐款3個月1次,每次5000元、二名子女之低收入戶獎助學金一學期各2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為1萬8790元(計算式:2695元×3人+4872元+3500元+5000元÷3月+2000元×2人÷6月=18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有債務人提出其配偶 高錦賢 之三重忠孝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債務人之士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社團法人新北市連新慈善會捐款袋、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民小學助學金發放通知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
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28-36頁、本院卷第29-38頁),足見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仍有固定收入甚明。又債務人陳報目前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3萬元(含房租3500元、膳食費用5000元、水電費1250元、瓦斯費
750元、日常生活費500元、扶養費19000元)等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水、電、瓦斯費用繳費通知及收據、其子女之在學證明書、學費繳費單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卷第10-12頁、第37-38頁反面、第61-66頁,下稱清算卷)。惟查,其中聲請人主張關於支出其夫與其夫之前配偶所生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7600元部分,該2名子女並未經聲請人收養,而聲請人自身已有債務未能清償,且該2名子女亦有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實難認有何受聲請人扶養權利,故此部分之扶養費,應予剔除。另就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其餘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本院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認債務人主張上開費用為生活必要支出,尚屬合理,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
2萬2400元。是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為1萬8790元,經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萬2400元後,可知其收入尚不足以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8790元-22400元=-3610元),故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㈠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債務人目前年約40歲,正值壯年
,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故債務人應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建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云云。惟查,雖債務人年約39歲,目前正值壯年,然其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足徵(見清算卷第9頁)。而參諸現今社會經濟環境狀況,債務人是否能順利覓得其身心狀況得負荷之工作,仍屬不確定之事;又債務人陳稱伊先前於三重國小附設幼稚園擔任清潔工,嗣因伊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分之1後,該校即不願續聘伊,且伊自10
4年1月17日迄至105年6月止,期間伊曾透過社服機構協助安排工作,然因伊為輕度智能障礙,反應較為不靈敏,經雇主試用2天後決定不錄用,故無領取薪水等語(見清算卷第26頁、本院卷第27頁),足見債務人應非消極不工作或有何不竭力清償債務之情事。況債權人上開指述之情節縱認屬實,亦顯與現行法規定應不予債務人免責之事由不符,則自難依其所述非法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
㈡至債權人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
行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