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伸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伸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壹、張伸鴻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5月12日確定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15日中午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外套口袋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張伸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
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於96年5月12日確定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逾5年之後所為,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89頁背面、第103頁背面、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4902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902號)各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8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5頁、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08頁),具戒除毒品之積極作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
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該針筒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5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宗第45頁),且該針筒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該注射針筒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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