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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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天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0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6月25日經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時,態度良好,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且家中尚有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年邁母親需要 伊留 在身邊照料,請求減輕刑期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據被告之自白(原審卷第75至77頁、第84頁)及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5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照片(警卷第5至8頁、第14至19頁;毒偵卷第30頁、第36至3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塑膠鏟管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一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㈠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挖土機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育有一名子女(與其母親同住),被告目前與高齡八十餘歲之母親同住之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說明: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各為0.2029公克、0.1237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係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另塑膠鏟管係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10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包含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其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參以被告係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上開情詞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所謂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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