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博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博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參點玖零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法院裁定」、「經同院裁定」應分別補充為「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於100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3日。」應補充為「於100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又13日,至101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於本件構成累犯)。」;同欄一、第20行所載「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應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指揮書起算日期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3年8月2日執行完畢(下稱乙案;於本件亦構成累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所載「淨重2.7671公克」均應更正為「淨重2.7616公克」。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柯博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甲案及乙案已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8日、103年8月2日執行完畢,即不因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而受影響,仍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受甲案及乙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本件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3.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分別於105年6月22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3.9095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被告柯博仁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博仁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之處分,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於100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3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徒刑1年,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3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殘刑7月13日、徒刑2年、2年2月均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正假釋中)。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7日7、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18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發現柯博仁有毒品前科,柯博仁對於員警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並主動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7671公克、驗餘淨重2.7608公克;淨重0.5748公克、驗餘淨重0.5742公克;淨重0.0423公克、驗餘淨重0.0417公克;淨重0.5334公克、驗餘淨重0.5328公克)、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予員警查扣,復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02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6930ng/ml),有警員 楊富堯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7671公克、驗餘淨重2.7608公克;淨重0.5748公克、驗餘淨重0.5742公克;淨重0.0423公克、驗餘淨重0.0417公克;淨重0.5334公克、驗餘淨重0.5328公克)、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400906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博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再扣案之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其上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未難以析離,請一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