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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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l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l月
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於95年7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並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計算方式,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95年7月l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得以易科罰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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