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壹個、分裝匙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民國96年2月10日晚上9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8樓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以塑膠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0公克、淨重0.15公克、取樣0.016公克,餘重0.13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分裝匙1支及吸食器1組可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3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1個、分裝匙1支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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