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99號原告乙○○被告甲○○ANAH,
現應受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籍,而其妻即被告為印尼國籍,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9月30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9月30日與被告在印尼國帕卡西市結婚,被告婚後來台隨即藉故外出竟一去未返,迄今已逾
4年之久,原告遍尋不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①其提出兩造結婚證明書暨中譯本、戶
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②復經本院依職權以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入出境記錄顯示被告自92年12月13日入境迄97年8月13日止並無出境記錄(見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③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97年5月12日移署專二高縣甫自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案內外僑(即被告)曾於西元2002年7月29日至西元2003年8月12日期間以外勞身分在台居留,於西元2003年8月12日離台後復於同(西元2003)年12月13日持180天停留簽證再度來台」等詞及函附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④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7年5月21日高縣鳳警偵(七)字第0970009794號函覆本院稱「經查該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係被告甲○○婆婆 來麗紅 居住,並表示甲○○尚未尋獲且未居住該地址」等詞,並函附查訪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⑤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來麗紅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兒子,被告是我兒媳婦。(問:妳是否有見過被告?)有的,剛剛結婚時,被告有與我們住一起,但是只有住了幾天,就跟著我兒子到外地工作,被告現在已經沒有與原告住一起。我知道的是剛剛結婚幾個月被告還有跟我兒子住一起,後來就沒有了,原因我不清楚。原告最近都在南部工作,所以與我住一起,這段期間,我沒有接過被告的電話。我們有去申報協尋,之後,警察有到我家作一次查訪,但是直到現在警察都沒有通知我們是否有找到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現今人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既自92年12月13日來台卻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迄今在台未與原告聯繫已逾4年,毫無音訊,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