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5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1月1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5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8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年,並開立票號TH648329,未載到期日,金額為18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為執。相對人具狀陳稱借款165萬6千元、按月償付本息3萬6千元或3萬5千元至96年8月止,經核算尚餘114萬8,452元未為給付云云,聲請人否認之。是則,96年9月起相對人即未再給付,本件債權清償期應已屆至,甚為顯然。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四、相對人具狀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略謂:相對人於95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得165萬6千元,由聲請人匯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相對人則簽發面額為180萬元之商業本票,及設定系爭房屋2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兩造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年息6%逐一計算。相對人已依約自95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按月償還本息3萬6千元,95年8月起則每月支付
3萬5千元,有支票及匯款單為憑。相對人已償還18期,計63萬6千元,經核算尚餘114萬8,452元未為清償。相對人迄今未有給付遲延情形,聲請人無故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其有利用司法以擴張債權之企圖,已甚顯然。然此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證據,可觀上既已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形式上觀察非不能明瞭,揆之首揭規定,即應准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之聲請,相對人執前情陳述諸節,要無礙於此之認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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