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21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上揭規定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檢察官若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偵字第2999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4786號駁回再議確定,承辦檢察官進而製作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載明被告之緩起訴期間為96年11月22日至97年11月21日,遵守或履行相關事項之起迄日則為96年12月26日至97年12月25日。嗣後並多次通知被告應履行向國庫支付8萬元,然被告並未前往履行,檢察官乃以被告有未向國庫支付8萬元之情事,認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204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進而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
19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處所,係被告位在高雄縣鳥松鄉夢禮東巷10號之戶籍地,因並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97年6月5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派出所以為送達;然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95號卷第7頁),被告於偵訊之中,係陳報「高雄縣○○鄉○○路○○○號」作為送達處所,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未對該址為送達。此外,被告至97年8月6日前均未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派出所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一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該派出所員警吳志文屬實,自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