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 蔡霈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五個月以內者,按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霈凡(原名 蔡蕙芬 )於民國92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於92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詎被告自92年1月23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88,214元、利息34,622元;自94年4月28日起積欠國民現金卡之貸款本金99,833元、利息1,431元。依信用卡約定,被告違約時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被告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原告除得請求被告就未繳清金額給付上開遲延利息外,並得請求逾期5個月內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國民現金卡之約定,被告應按積欠之本金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國民現金卡契約條款,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系爭借款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契約欠款522,836元,及其中488,214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5個月以內者,按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應給付系爭現金卡契約欠款101,364元,及其中99,833元自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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