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渠等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更正為「乙○○與丙○○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告訴人丙○○胞姐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乙○○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第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民法第96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乙○○固係告訴人血親之配偶,已如前述,然被告乙○○之血親即其母丁○○、其妹甲○○,依上開民法規定,則與告訴人無姻親之關係,是聲請意旨認其等2人與告訴人間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乙○○與甲○○就傷害犯行;被告甲○○與丁○○就公然侮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所為普通傷害及公然侮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竟不思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丙○○,被告丁○○、甲○○則以言詞侮辱告訴人,渠等之行為均有不當,犯後又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斟酌被告3人上開所犯,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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