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五時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國道三號北向二十五公里停車場處,因異議人「使用註銷駕照駕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逾期註銷),經電腦查詢,禁駛」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即已停在國道三號木柵停車場之停車格內,異議人在車上休息,並未有任何開車舉動,嗣因警員驅趕停車,盤查異議人,始以異議人駕照註銷需開單告發,並非如警所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將車駛入停車場內,前往廁所如廁返回後才向異議人索閱證件」,縱認異議人之駕照註銷,然因該車非行駛中遭攔查,異議人並非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云云。異議人並聲請調查其該日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以證明其於前揭時間前已在停車場內休息,並未有開車舉動。
三、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此項罰則,只要汽車駕駛人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事實即足當之,不需警察開單舉發或攔查當時該車仍在行駛中為必要。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十五時十二分許,經警發現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駛入國道三號北向二十五公里停車場內,其將車橫停於小型停車場後前往廁所,待返回時警員向其索閱證件,經電腦查詢異議人駕照,發現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逾期註銷,而異議人仍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張附卷可稽,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公警國六㈨刑訴字第0九三000一七七一號書函載明執勤員警上述查獲經過明確。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國道三號北向二十五公里之停車場,係必須經由國道三號公路北向車道始得駛入之停車場,並無其他車輛通路可供大貨車駛入,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上開大貨車於上揭時間既停於國道三號北向二十五公里停車場內,而當時該車內並無他人,異議人亦從未抗辯有他人駕駛該車駛入該停車場內之情,依此停車場之特殊地理環境觀之,當日若非攔查當時在車內之異議人之先前駕駛行為,該車殊無駛入上開停車場之可能,是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書函所載之當日警員發現異議人駕車駛入停車場之經過,應屬實情,堪以採信。異議人應有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所辯殊無足取。又異議人聲請調查該日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部分,因此部分之調查結果要無法推翻該車係由異議人駛入停車場之事實,是該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六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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