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異議人乙○○相對人甲○○右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即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本院提存所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所為租金之提存一事,然相對人係因異議人已向宜蘭縣政府聲請調處後才至法院辦理提存,且未出席調處會議;此外異議人亦未收到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而不知相對人有要給付租金一事;目前異議人與相對人尚未達成任何協議,相對人於此時提存租金並無實質意義等語為由,前來提出異議。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提存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提存在案,此有上開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提存通知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明附於提存卷宗可證,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上述異議期限,其聲明異議即難認合法。
三、又按提存為非訟事件,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予提存;另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而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需有一定條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準或其條件,提存法第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至於受取權人在實體法上如無受領之權利或所為提存不符債之本旨,依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經查,本件提存人以異議人對其有租金債權,因異議人拒絕受領,乃將應給付與異議人之租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已依提存法第九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人姓名、住址、提存金額及提存原因等提出法院,依前述說明,本院認已合乎前述規定之程式而准予提存,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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