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信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43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零伍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林宗信於100年1月25日15時許在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4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日(即2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臺中路交岔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萬金」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後予以持有而欲供已施用。是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等物品,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3.055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惟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所明定。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違禁物應於有罪、免刑等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後經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林宗信於100年1月26日22時許帶同警方至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4居所,查扣其持有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鏟管1支等物品,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經警方將其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詢問時,當場在其所持有側背包中口罩內查獲粉末18包及透明結晶7包等情,有被告林宗信100年1月27日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粉末1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25公克),及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7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0550公克),以及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93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204號鑑定書、100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123號鑑定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二)而檢查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林宗信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以100年度偵字第2728號提起公訴並以100年度偵字第8405號、第10441號、第12124號、第13534號、第16029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8號、第1127號、第1485號、第1691號、第1712號、第21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第2153號、第2154號、第2155號、第2156號、第21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而告確定,且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鏟管1支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及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前開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供稱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鏟管1支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核與常情無違,自無庸諭知沒收,及上開扣案毒品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又檢查官針對上開扣案物品偵查結果認為:(1)被告涉嫌於100年1月25日15時許在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4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日(即2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臺中路交岔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萬金」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供已施用而持有之,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被告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逕予以簽結。(2)被告涉嫌於100年1月26日1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內新國小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妹仔」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欲供已施用而持有之,乃以101年度偵字第14344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簽呈、起訴書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綜上,本案被告於100年1月25日15時許在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4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日(即2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臺中路交岔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萬金」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供已施用而持有之犯行,經檢察官認定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逕予以簽結在案,且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體7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以,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
3.0550公克),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只,業經檢出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關於該殘渣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仍有待檢察官另為查明並為妥適處理,準此,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只仍係刑事案件中之重要證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前,顯不宜以違禁物為由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歉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限於「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以本可供其他用途之玻璃罐、玻璃管、塑膠管等物品拼湊組成,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則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歉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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