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81號聲明人 黄麗蘭 聲明人 黃秋香 聲明人 黃秋紅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唐萬花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鎮○○里○○街○○巷○○號)於102年11月2日死亡,聲明人為其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黃唐萬花於民國102年11月2日死亡,聲明人為其女,業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明人代理人即其妹 黃芮珊 到庭陳稱被繼承人為其等之母,母親死亡時我們都知道等語,有本院103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可稽。足認聲明人於102年11月2日即知悉得繼承之事,卻遲至103年2月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收狀日期戳記),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是聲明人所為繼承之拋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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